您现在的位置: 司法考试吧 >> 卷一辅导 >> 宪法 >> 正文
重点法条解读--宪法         ★★★★★
重点法条解读--宪法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司法考试吧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3 16:19:47              【 调整阅览字体

司法考试(www.sfks8.com)为您汇集最丰富的司法考试资料,做人一定要厚道,转载请注明原出处!

  概 述
  宪法在司法考试中的年均分值约为11分,低于合同法等七大部门法典,与公司法、仲裁法相当。其题型历来只限于选择题,从未有案例分析题出现。
  从法典整体结构看,宪法条文的可考性逐年加强,主要考点集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第三章“国家机构”上。另外还涉及到有关宪法基本原理和宪政基础法理知识,这不是法典本身所能包容的,考生可参考有关教材的论述来掌握。若从具体宪法制度考察,以下几个部分为司法考试所偏爱:
1.宪法的最高效力,有关外国宪法的基础理论;
2.行政区划;
3.特别行政区制度;
4.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5.国家机构;
6.历次宪法修正案修正内容;
其中,以第4、5项最为重要。
    从历届试题考查的知识点来看,对考生掌握法条的精确度要求极高,尤其是第三章“国家机构”选择题部分干扰项的迷惑性极强。为此,考生在复习相关法条时应力求精益求精,努力提高辨识干扰信息的能力。我们在下面每个重点法条的“意思分解”栏目中已经注意到了宪法条文的考试特征,相信会对读者领会、识记重点法条起到良好的导引作用。
 第一章 总 纲
【重点法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意思分解】
1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宪法》序言所指出的。
2第1条规定了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阶级结构是:
(1)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
(2)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力量之一;
(3)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爱国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3第2、3条规定了我国的政体(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
(1)民主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成全部国家机构;
(3)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
(4)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4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不要混淆】
政体、国体、根本制度、组织原则内容各不相同,需要注意。
【重点法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意思分解】
以上4个条文规定了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十分重要。又加之这4个条文都先后经过了宪法修正案的修正,故成为司法考试的重点。
1第6条有以下几层意思:
(1)我国基本经济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分配制度:社会主义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里应区分作为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分配制度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分配制度的差异。
2对于第7条,考生应注意:
(1)国有经济与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同义语。
(2)国有经济的地位: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3了解第8条第1、2款的规定,重点掌握第3款: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政策是“鼓励、指导和帮助”。
4重点掌握第11条:
(1)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基础的政策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不要混淆】
1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基本原则的分配制度与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分配制度的区别。
2国家对集体经济和对私营、个体经济政策的区别。它们各为6个字,但是不同的6个字:前者是鼓励、指导和帮助;后者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重点法条】
第九条第一款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9条第1款)。
2关于第10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读者可参见《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意思分解”。
【不要混淆】
1再次提醒读者注意第9条第1款中几类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议。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23条。 【意思分解】 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两个方面: 1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第19条)。 (2)发展科学事业(第20条)。 (3)发展卫生和体育事业(第21条)。 (4)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2条)。 2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 (1)普及理想道德、文化和法纪教育,培养“四有”公民(第24条第1款)。 (2)提倡“五爱”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公德(第2款)。 (3)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第2款)。 【不要混淆】 司法考试考查以上诸条内容的角度往往是让考生判断某一项内容是属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内容,还是属于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因而,这里的难点即在于分清楚精神文明建设两大项内容各包含了哪几个子项内容。 【重点法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62条第(13)项,第112条。 【意思分解】 1第30条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应注意: (1)我国的行政区划并存着三级制与四级制。 (2)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 (3)《宪法》第112条所规定的自治机关的范围应与本条联系记忆。 2《宪法》第31条是我国建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对此,读者务必铭记在心。注意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意思分解】 重点注意:受庇护权保护的对象。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相关法条】本法第34~56条;《国籍法》第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意思非常明确,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须一个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特别注意具有中国国籍的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 2本条第2、3两款是《宪法》第二章开篇条款,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司法考试绝对重点,每年必考3分以上,其考查的角度多为让考生判断某一具体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某一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下面综合归纳一下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 (1)平等权(第33条)    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须注意的是,这句话不得表述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为“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在法律上平等”是包含立法平等在内的。    ②禁止差别对待。 (2)政治权利    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4条)。    ②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第35条);    ③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 其内容为: A有是否信仰宗教的自由; B有信仰此宗教或彼宗教的自由; C有信仰某一教派的自由; D有随时信或不信的自由。 (4)人身自由    ①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    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    ③住宅安全权(第39条);    ④通信自由(第40条)。 (5)社会经济权利    ①公民财产权(第13条);    ②劳动权(第42条);    ③休息权(第43条); 应注意,本权利的主体非全体公民,即只有劳动者才享有休息权。    ④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第45条)。 请注意行使权利的条件: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 (6)文化教育权利    ①受教育权(第46条);    ②文化权利(第47条)。它包括:A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B文艺创作的权利;C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7)监督权(第41条)    ①批评、建议权;    ②控告、检举权;    ③申诉权。 3请注意劳动权与受教育权具有双重性,它们同时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相关法条】 本法第58~63条;《立法法》第7条。 【意思分解】 1有关全国人大的知识点,应注意者: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第58条); (2)全国人大代表的推迟选举问题(第60条第2款); (3)全国人大会议临时召集的情形(第61条); (4)全国人大的任期(第60条第1款)。对各级人大任期,读者只要记住只有乡级人大的任期是3年,而其他各级人大的任期均为5年即可(宪法修正案第11条)。 2《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是司法考试宪法部分的出题重点,而国家各机构的职权范围及其组织程序更是每年必考内容。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 现解读如下: (1)第(一)~(三)项是立法权; (2)第(四)~(八)项是人事权,请读者注意以下几点:    ①与第63条规定的全国人大罢免权的一致性;    ②注意哪5类领导人员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哪些领导人员是依他人提名而由全国人大决定的;    ③军事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的其他人员的决定权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参见第67条第(十一)、(十二)项)。 (3)第(九)~(十四)项是行政权,其中应注意的是第(十一)~(十三项):    ①第(十一)项,请注意“改变或撤销”5个字,并比较第67条第(七)、(八)两项的规定,切勿混淆。    ②第(十二)项,请与第89条第(十五)项比较记忆。 【重点法条】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意思分解】 1重点掌握宪法修改的特殊规则。 2识记法律及其他议案的多数表决规则。 【不要混淆】 本条所列的多数票表决之基数均为“全体代表”,而非“出席会议的代表”。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相关法条】 本法第66~71、58条;《立法法》第4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知识点,应掌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四类人员组成(第1款),委员长会议由三类人组成(第68条第2款)。 2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 (1)全国人大选举、罢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第3款); (2)前者向后者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9条); (3)二者每届任期相同(第66条第1款)。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第4款)与连续任职限制(第66条第2款)。 4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第70、71条)。 5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项职权,其地位非常重要: (1)第(一)、(四)项是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都是独有的; (2)第(二)、(三)两项是立法权,请注意其范围; (3)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是监督权,对后两项内容应予高度重视; (4)第(九)~(十三)项是人事权,注意与第62条相关内容的比较; (5)第(五)项、第(十四)~(二十)项是重大事务决定权,其中第(二十)项比较重要,请比较第89条第(十六)项的内容。 【不要混淆】 1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修改宪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 2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3注意第67条第(十一)与(十二)项之区别。 4第65条第4款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5第66条第2款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人员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重点法条】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相关法条】 本法第73~75条。 【意思分解】 全国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1提起议案权(第72条); 2提起质询案权(第73条); 3人身特别保护权(第74条); 《高检规则》第79条及第93条是对此条的具体规定,请考生予以注意。 4言论免责权(第75条):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以上,重点掌握第3、4项权利。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相关法条】 本法第80~8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国家主席的知识点,应注意:
1任职资格与连续任职限制(第79条第2、3款)。
2国家主席的职权全系荣誉性、象征性职权。
3重点掌握国家主席的继任与代理(第84条)。
本条在2000年与1998年律考中出现两次,望大家注意。
第三节 国务院
【重点法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相关法条】 本法第86~9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国务院的规定是《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司法考试重点,应予重视。
1国务院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第85条)。
2国务院由七类人组成(第86条),其中“各部部长”包括了央行行长。这七类人也正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全体成员(第88条)。
3国务院常务会议由四类人组成(第88条第2款),其中有三类人有连续任职限制(第87条第2款)。
4重点掌握第89条国务院的各项职权,尤其是第(十三)~(十六)项。
5国务院实行首长负责制(第86条第2款、第90条)。
6注意审计机关在谁的领导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91条第2款)。
7国务院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第92条)。
【不要混淆】
考生在作题时最难搞清楚的是国务院的两项职权第89条第(十五)、(十六)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类似职权第67条第(二十)项,以及与全国人大的类似职权第62条第(十二)、(十三)项的区别。请读者找出以上各项规定,自己动手总结三者之异同,方能记忆长久。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重点法条】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意思分解】
注意谁向谁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96~111条。
【意思分解】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中以下几个条款应值得注意:
1第96条的第2款,即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
2第97条,应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3第98条,是宪法修正案第11条的内容,前文已有表述;
4第99条第2款、第104条、第107条第3款及第108条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的职权,望与第62条、第67条及第89条比较记忆。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115~122条。
【意思分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司法考试传统重点。我们拟在这里详细分解评述。
1民族自治地方
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机关
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在第113、114条上,务求掌握。
3民族自治权
只需注意以下重点:
(1)民族立法自治权:①制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请注意其立法程序;②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请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条。
(2)财政经济自治权:
   ①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②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议事业;
   ③对外贸易自主权: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等;
   ④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⑤执行税法方面的优待。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第120条)。
(6)语言文字权。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对于本部分内容,还请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本法2001年经修订,需要注意。该法重点法条有:第2、15、16、17、19、20、46、47条。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4、130条。
【意思分解】
尤其需要注意法院与检察院在监督、领导、负责上的不同。
1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
2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宪法重点法条补充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另外规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选 举 法 概 述 《选举法》在司法考试中显然是一小法,其地位同《环境保护法》、《行政监察法》等相似。自1998年列入考试范围以来,每年分值在1分上下。 虽然分值低,但本法的可考性较强。《选举法》共有53个法条,除去第10、11章的法条以外,其余章节的任何一个法条都足以设计任何类型的题目。本法试题所呈现出来的最大特点就是对数据的偏爱,近几年来的考题几乎都与相关法条的一些数据相关。考生复习本法时应注意以上信息。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意思分解】  注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分界。读者可作这样的记忆: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间接选举。 【不要混淆】 此处选举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重点法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相关法条】 《宪法》第34条;本法第6条第3款。 【意思分解】 1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条件有三: (1)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须年满18周岁; (3)须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2注意精神病患者是有选举权的(参见第26条第2款)。 3一人一票。 4注意第6条第3款规定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的条件: (1)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 (2)选举期间在国内。 【重点法条】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意思分解】 本条为司法考试热点,力求准确掌握各级别人大选举的主持者为谁。地级市以上人大选举由本级常委会主持,县、乡两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注意乡级选举委员会受谁的领导。 【不要混淆】 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选举的“领导”与“指导”不同。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重点法条】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相关法条】 本法第9条。 【意思分解】 掌握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者及其程序。 【不要混淆】 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备案机关是不同的。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 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 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到一比一。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意思分解】 以上四个条文最易引起考生的混淆,应特别注意: 1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 (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见第12条第2款); (2)省、自治区;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2不执行以上比例的有: 直辖市、市、市辖区(第13条),仅概括规定不相等比例。 3注意第12条第2款调整比例的有权决定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 【不要混淆】 1不要认为1∶4的比例是绝对贯彻于各个级别人大选举中的。 2县、自治县人大中,每乡镇至少有一名代表。 第五章 选区划分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意思分解】  1了解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标准(第1款)。 2注意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 第六章 选民登记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64~165条。 【意思分解】 1经登记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予以登记的选民范围: (1)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 (2)上次选民登记后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 3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直接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4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的情形: (1)死亡的人; (2)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5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6有关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1)申诉;(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3)不服选举委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 7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8注意法院的地域管辖。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有: (1)各政党; (2)各人民团体; (3)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重点法条】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相关法条】 本法第31条。 【意思分解】 1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制(第30条第1款)。 2了解直选与间选的差额比例(第30条第2款)。 3注意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资格(第32条):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4了解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公布日期及预选程序(第31条)。 第八章 选举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相关法条】 本法第36~38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应注意者: 1务必掌握直选与间选的主持者(第34、35条)。 2直选与间选均采用无记名制(第36条第1款)。 投票种类(第37条): (1)赞成;(2)反对;(3)另选其他选民;(4)弃权。 4委托投票(第38条)与代写选票(第36条第2款)。 【不要混淆】 委托投票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不同于代写选票。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意思分解】 1重点掌握无效投票与作废投票情形。 2掌握第41条当选代表所需票数(选区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之过半数)。须注意的是在直接选举中,只有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方为有效。所以,对某人是否当选,首先应认定该选举是否有效,然后再看其得票数。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重点法条】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相关法条】 本法第48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条有关对代表监督、罢免的规定,需掌握: 1监督、罢免单位确定。 2各级有权提出罢免请求或罢免案的主体。 3监督、罢免代表的投票规则。 【重点法条】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意思分解】 以上两条规定了代表的辞职和补选。了解其程序。 选举法重点法条补充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立 法 法 概 述 同《个人独资企业法》一样,《立法法》也是在2000年首次列入考试范围的。2000年只占1分,2002年司法考试则占4分。单从其条文内容看,本法可考性颇强,从第二章到第五章共计86个条文(第7~92条)均可作为命题对象,但重点内容还是相对突出的,尤以第四、五章最为重要。 《立法法》的程序性较强,加之各类立法主体的头绪较多,使得考生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与此相适应,本法的试题可能多为非此即彼的判断性试题,故要求考生注意比较、区别诸相关条文的异同,以有备无患。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重点法条】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9~14条;《宪法》第62、67条。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 (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四)到(九)项。 【重点法条】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相关法条】 《宪法》第8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 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 2第10条第3款,禁止转授权。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56条)。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意思分解】 以上是对提出法律案的主体的规定。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特别注意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案撤回的规定。 1法律案提案人享有撤回权。 2因撤回时间不同,撤回的程序也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意思分解】 1法律草案审议时,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事宜。 2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人员(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 【不要混淆】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和法律表决时,分别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意思分解】 1“三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一般程序(第27条)。 2“二读”、“一读”是例外(第28条)。 3注意第28条关于“二读”及“一读”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一面,亦有差异。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意思分解】 1了解第38条的暂不交付表决制: (1)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 (2)仍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3)由委员长会议提出; (4)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 2掌握第39条的法律案的终止审议的两种情形: (1)搁置争议满两年的; (2)暂不交付表决(第38条的情形)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 第四节 法律解释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是有关法律解释的重点法条,也是司法考试重点。应掌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法律解释权。 2了解法律需要解释的两种情形,是选择题的命题素材。 3有权提出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大主体。 4法律解释案表决规则同法律相同(第46、40条),但公布者是常委会而非国家主席。 5注意法律解释的效力为何(第47条)。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相关法条】 《宪法》第100条。 【意思分解】 有关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定,为司法考试重点和难点,应予准确掌握。 1掌握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共有4类(第63条第1款、第2款)。 2注意第63条第2款: (1)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抵触; (2)报批程序。 3注意第63条第3款:省级规章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处理。 4注意第65条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包括两类主体。 5重点掌握第67条:应专由地方人大而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事项。 【不要混淆】 1依《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须报批。依《立法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批而非备案。 2“较大的市”的含义需弄清。 3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不仅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常委会。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相关法条】 《宪法》第116、100条。 【意思分解】 1掌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批程序。 2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权。 有几个限制:    ①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    ②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    ③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3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也是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报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批准。 【不要混淆】 1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报批,但若自治区人大制定的是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则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只有自治区、州、县的人大,而不包括自治区、州、县的人大常委会。 【重点法条】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意思分解】 本条4款规定的不同法律文件的公告、公布机关不同。 第二节 规章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相关法条】 本法第72条;《宪法》第90、107条。 【意思分解】 1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不仅包括国务院部门(各部、委、央行、审计署),还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 2掌握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包括哪些机关(第73条第1款)。 3联系第73条第2款,了解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事项范围。 【不要混淆】 地方政府规章不需要报请批准,注意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不同。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重点法条】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意思分解】 《立法法》第一次系统确立了我国各种立法文件的效力位阶,属司法考试重点。该位阶是: 注:→表示存在上下位关系;•••→表示不存在上下位关系,是同等关系,故有可能存在效力冲实。 1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报批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发现其与省级地方规章抵触的应当处理。 2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互不隶属。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地方优先适用(第81条第1款) 4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第81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意思分解】 1第83条规定了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 但以上规则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同一立法制定的效力同等的不同立法文件之间。 2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即是不能适用第83条确定的原则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裁决或决定,考查角度主要在于有权机关。记忆的方法在于: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法律之间的不一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国务院不能否定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因为此为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欲否定,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经授权的法规与法律视为同一层次(第86条,第81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意思分解】 1首先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一般而言,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只能撤销。 2考查角度一般是考查有权改变、撤销机关为何,故必须掌握以上各种情形下的有权改变、撤销机关,记忆的诀窍是清楚各立法机关之间的权力位阶关系。 【重点法条】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意思分解】 本条详细的规定了法律以下文件的备案机关。必须掌握有权备案机关。 【不要混淆】 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重点法条】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意思分解】 以上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审查制度。 重点掌握: 1提出审查要求的有权主体有5个,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则广泛得多,包括除以上5个主体以外的任何法律主体。(第90条第1、2款)。 2注意审查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3第91条规定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具体程序,需要了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概 述     同《国务院组织法》一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在司法考试中也属于“宪法学”范畴,其内容与《宪法》第3章第1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有所重复。若以分值论,每年考试若涉及到本法,其分值应在1~2分之间。本法共计46个条文,重点法条相对突出,考生可予重点把握。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重点法条】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召集。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2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开时间。 3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 【重点法条】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意思分解】 1重点注意第5条第2款与第6条第1款之区别:预备会议的主持人与全国人大会议的主持人 不同。 2了解主席团的召集及主持人。 【重点法条】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意思分解】 1以上5个条文的重点在于,“主席团”在各种情形下的不同职权。 2注意有权提出议案的主体共有9个(第9、10条),特别注意第10条规定的两个主体,常为司法考试考及。 3注意第15条提出罢免案的主体有两个:①三个以上代表团;② 1/10以上的代表。 4注意第15条罢免的人员范围。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签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意思分解】 注意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有两个:①一个代表团;②30名以上代表。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意思分解】 1注意全国人大会议的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且并非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2全国人大会议原则上应公开举行。 3了解举行秘密会议的决定主体。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有4类,包括秘书长。 2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是全国人大代表。 3特别注意第23第3款的任职限制,应注意此处的国家机关不仅仅指中央机关,也包括地方国家机关。 4注意委员长的代理规则(第24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意思分解】 了解以上2个条文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规则的规定。应注意: 1常委会会议召集人。 2会议召开时间。 3注意第31条的审议规则: (1)全体组成人员; (2)过半数。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 1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有哪些。 2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有哪些。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文章录入:zgls123    责任编辑:zgls123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推荐热点
     
    相关文章
     
    网上课堂
    推荐文章 焦洪昌司法考试宪法讲义精华
     
    立法法
    重点法条解读——选举法
    历次宪法修正记忆口诀
    宪法同堂笔记(五)
    宪法同堂笔记(四)
    宪法同堂笔记(三)
    宪法同堂笔记(二)
    宪法同堂笔记(一)
    如何应对司法考试中宪法部分主观性试题
    2006年司法考试大纲知识点增删说明(五
     
    固顶文章 欢迎参加08年“拼购入群,携手共进”活
    普通文章 2008年司法考试函授班
    普通文章 2008年司法考试函授班
    普通文章 司法考试吧网上课堂-2008年司法考试函
     
    【声明】本站刊载此文并不代表同意其说法或描述,也不构成任何建议。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果你发现有侵害你权益的情况,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采取措施。
    2007年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网|司法考试|万国司法考试|司法考试论坛|司法考试培训|司法考试报名|司法考试|全国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时间|司法考试试题|司法考试教材|司法考试资料|年司法考试大纲|07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大纲|司法考试报名时间|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吧|司法考试报名|北京|上海|广东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谢谢!)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留言咨询 | 管理登录 | 
    司法考试吧 版权所有 京ICP备06036829号
    Copyright 2006 sfks8.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