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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重点法条及精解         
《宪法》重点法条及精解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4 12:44:13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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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分解1、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其阶级结构是:   

   (1)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   

   (2)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力量之一;   

   (3)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包括两条战线:   

   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社会主义战线;   

   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等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爱国者战线。   

   2、我国政体(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分解1、我国法制建设目标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宪法至上原则。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分解1、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分配制度: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注意两者的差异。   

   3、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政策:鼓励、指导和帮助。   

   4、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政策: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分解1、矿藏、水流专属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属国家所有,也可属集体所有。   

   2、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和转让。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分解1、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相关法条:112条。   

   2、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相关法条:62条第13项。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分解本法第二章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法条略),下面综合归纳一下。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表述为“法律上一律平等”,前者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后者是包含立法平等在内的。   

   2、政治权利: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结社(限于社会团体)、游行、示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等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1)有是否信仰宗教的自由;

   (2)有信仰此宗教或彼宗教的自由;

   (3)有信仰某一教派的自由;

   (4)有随时信或不信的自由。   

   4、人身自由: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核心);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住宅安全权;

   (4)通信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1)公民财产权;

   (2)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3)休息权,只有劳动者才享有;

   (4)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

   (1)受教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文化权利,包括:A.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B.文艺创作的权利;C.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7、监督权:(1)批评、建议权;(2)控告、检举权;(3)申诉权。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4、依法服兵役。   

   5、依法纳税。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分解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58条)。   

   2、全国人大代表的推迟选举问题(60条第2款)。   

   3、全国人大临时召集的情形(61条),与提出修改宪法的主体要求相同,见64条。   

   4、全国人大的任期(98条),只有乡级人大为3年,其他各级均为5年。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分解

   1、第(一)至(三)项是立法权。   

   2、第(四)至(八)项是人事权,与63条规定的全国人大罢免权一致,注意以下几点:   

   (1)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5类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依他人提名而由全国人大决定的领导人: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3)军事法院院长,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的其他人员的决定权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见67条第11、12项。   

   3、第(九)至(十四)项是行政权,注意(十一)至(十三)项:   

   (1)第(十一)项,注意“改变或撤销”5个字,比较第99条第2款;   

   (2)第(十二)项,比较第89第15项、第107条第三款。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分解

   1、全国人大罢免权与62条第4至8项的规定一致,提出罢免案的主体见《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5条。   
   2、有权提出修改宪法的主体与有权提出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主体相同,见61条。   

   3、注意表决均为“全体代表”,而非“出席会议的代表”。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分解

   1、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四类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委员长会议由三类人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   

   2、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   

   (1)全国人大选举、罢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2)人大常委会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3)二者每届任期相同。   

   3、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4、第66条第2款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的人员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分解

   1、第(一)、(四)项是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其中宪法解释权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   

   2、第(二)、(三)项是立法权,注意其范围。   

   3、第(六)、(七)、(八)项是监督权,注意第(七)、(八)项只有权撤销而无权改变,改变只能在有主管关系的机关中发生。   

   4、第(九)至(十三)项是人事权,可与62条4到8项比较,注意第(十二)项还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5、第(五)、(十四)至(二十)项是重大事务决定权,其中第(二十)项较重要,比较第89条第16项。   

   6、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宪法修改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   

   7、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第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分解

   1、人身特别保护权:(见《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3、44条分解)   

   (1)在开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受逮捕或刑事审判的许可机关不同;   

   (2)对现行犯的人大代表执行拘留并不须事前经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批准或许可,而是事后报告。   

   2、言论免责权。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分解

   1、任职资格与连续任职限制(第79条第2、3款)。   

   2、国家主席的继任与代理。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建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分解

   1、国务院实行首长负责制。   

   2、各部部长包括央行行长,国务院7类组成人员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全体成员。   

    3、国务院常务会议由四类人组成,其中秘书长无连续任职限制。   

   4、注意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而非国务院的领导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91条第2款)。   

   5、国务院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第92条)。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分解

   1、注意第(十三)、(十四)项的“改变或者撤销”,比较第108条。   

   2、注意比较第(十五)项与第62条第12项、第107条第三款,本条第(十六)项与第67条第20项。   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分解1、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   

   2、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分解

   1、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比较99条第2款与第62条第11项。   

   2、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比较104条与第67条第7、8项。   

   3、注意全国人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建置权的不同,比较107条第三款与第62条第12项、第89条第15项。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比较108条与第89条第13、14项。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分解注意检察长的选举或罢免,比较第67条第12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分解
   1、民族自治地方:   

   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机关:   

   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分解本法第116至122条是民族自治权(法条略),除立法自治权外,其它可简单了解一下。   

   1、民族立法自治权:   

   (1)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制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注意自治区与自治州、自治县立法程序的不同;   

   (2)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或停止执行不符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法律、政策。   
   2、财政经济自治权。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   

   6、语言文字权。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分解1

   、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关系。   

   2、地方各级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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