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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国体
1、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2、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二、经济制度
1、 宪法第9、10条,把握哪些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哪些可以为集体所有。
(1)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专属于国家所有;
(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既可以由国家所有,也可以由集体所有。
2、 要把握几种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及国家对其态度,特别是宪法第11条,结合《宪法修正案》把握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政策的演变。
三、文化制度(略)
四、政体
1、政体的类型:
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类型可以分为:二元制君主(尼泊尔、约旦、沙特阿拉伯);议会制君主立宪制(英国、西班牙、比利时、荷兰);总统制(美国);议会共和制(意大利);委员会制(瑞士);半总统半议会(1958年后的法国)。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2、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注意以下论断:(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2)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前提;(3)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制度的核心;(4)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五、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1、政府组织形式(即政体)是从横向的角度把握国家政权体系,国家结构体系是从纵向角度把握。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单一制和联邦制最实质的区别在于国家权力的来源不同:在单一制下,地方权力来自中央;在联邦制下,联邦中央权力来自个成员单位。
2、特定国家究竟采取何种结构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其中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需要;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是影响国家机构形式的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因素。
3、我国行政区划以及建制与区域划分权限
A、行政区划(宪法30)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下分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3)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下分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和自治县。
(4)县、自治县下分为乡、民族乡和镇。
在某些省份仍存在“地区”这一级别。在“地区”设有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直接管辖该地区范围内的县、自治县;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但没有权力机关。
B、建制与区域划分权限
参见《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地方组织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权 限
全国人大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
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划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划
省级人民政府
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划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宪法学第三讲(中)
六、地方自治制度
(一)、民族自治地方
1、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特别注意不包括民族乡(宪法112)。
2、自治机关只包括人大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112)。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副主任中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即可(宪法113);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必须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宪法114)。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116、立法法66)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其人大常委会无权;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相应的机关批准;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但受到限制。
5、公安部队(宪法120),特别注意应报国务院批准。
6、变通或停止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20),必须报清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时,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受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注意期限)。
(二)、特别行政区(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
A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
1、基本法上“中央”的含义
在基本法上,“中央”仅指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央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只有这三个机关才可以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特定的职权,其他中央机关(如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所属部委)不直接对特别行政区行使职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授予特别行政区享有更多权力的机关,也仅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0条)
2.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9条)
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决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基本法的修改权专属于全国人大。(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无权提出本特区基本法的修改议案。特别行政区提出本特区基本法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
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增减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了,监督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立法
(1) 解释基本法 (香港特別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
①基本法的固有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②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基本法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2)监督特区立法会的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
特区立法会的立法属于地方立法,因此与内地省级权力机关的立法一样都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①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需报全国人士堂委会备案,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特区立法会的法律“有回题”,采取的措施是“发回”,而非“撤销”;“发回”使被发回的立法会法律立即失效,但只是从被发回之日起失去效力,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③所谓的“有问题”,仅指立法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
4、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的职权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管理特区的防务,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B、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1.行政长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3—44条)
(1) 法律地位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也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2) 负责对象: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 任职条件
①年满40周岁;
②在特区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③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④在外国无居留权。
2.行政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9、63、64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对立法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主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3.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7、6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8条)
(1) 产生机制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均由选举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部分立法会议员由特别行政长官委任。
(2) 任职条件
立法会议员必须是特区永久性居民。
4.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1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別行政区基本法第84—86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3)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0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包括:①基本法、②列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③特殊情况下决定在特区实施的有关全国性法律、④特区成立前原有法律以及、⑤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区基本法第11条)
(1)基本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3。特殊情况下决定在特区实施的有关全国性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4耿,
(1)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2)中央人民政府发布这样的命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决定蛙别行政区进人紧急状态。
(3)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条件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
重点法条:
1、自治权:
第2条,把握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范围。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注意: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非其本身所固有,凡是中央未授予的权力,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也不能擅自突破中央的授权范围。凡属国家主权的事项,特别行政权都无权涉及,因而自治权不包括外交权。(与教材区别)
2、第8条,把握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保留的条件。
3、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13、14、15、18、19)
特别注意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任命的人员只包括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而在澳门还包括检察长。
4、特区立法及对其监督(第17条)
(1)立法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的处理方式是“发回”,而非“撤销”。“发回”的效果是“立即失效”,但“失效”,一般不溯及既往。
(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审查的标准只限于: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第18条)
(1)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原有法律”、立法会法律和全国性法律。
(2)全国性法律包括:基本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和特殊情况下的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3)注意把握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的范围以及增减这些法的程序性要求。
(4)注意把握在何种情形下,由哪一个机关决定将没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
6、第19条,注意把握特区法院如何取得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的证明文件。
7、第20条,注意特区可以从中央哪些机关获得权力。
8、第43条、44条注意行政长官怕法律地位和负责的对象,以及其任职条件。
9、第61条,注意政府主要官员的任职条件。
10、特区立法会
立法会由特区永久性居民组成(第67条);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均由选举产生(第68条),但澳门特区的立法会议员部分由行政长官委任(澳第50条第7项)。
注意立法会主席的任职条件(第71条)。
11、司法机关
注意香港(第81条)和澳门(澳门84、86、90)司法机关设置。
12、基本法制解释(第158条)
(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内地,其解释程序适用《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
(2)特区法院对基本法也有解释权。
(3)注意把握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问题(提请解释的条件、提请解释的对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效力)
13、基本法的修改(第159条),注意把握基本法修改提案权的主体。
(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1、村委会、居委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农村基层政权指乡、民族乡、镇;城市基层政权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设置:
(1)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也由类似规定。
(2)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
七、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在我国,除下列三种情形不得行使选举权外,均可行使:
(1) 剥夺政治权利,(选举法第3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非其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即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没有被剥夺硕治权利的人,其仍享有选举权利。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2)精神病人(选举法第26条第2款):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公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
(3)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2、选举权的平等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选举人在每次选举中只享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一选举人所投票的价值与效力是同样的。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不仅应当包括投票机会平等,还应当包括结果平等。但我国的选举权的平等侧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平等。注意宪法四分之一条款的要求:
(1)农村与城市代表(选举法第12—14条,第16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人大代表尽管没有“4:1”的原则要求,但也要求“多于”。
(2) 汉族代表与少数民族代表: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选举法第2条):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间接选举。
4.选举自由原则(选举法第36、37条):选举自由是指选举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利。选举自由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体现为:一是秘密投票(即选举采用无证名投票方式);二是自由投票(即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选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二)人大代表的选举
1.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期限要求(宪法第60条):注意三个数字:2个月;2/3(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1年。
2、人大代表的选举组织(选举法第7条):
直接选举的地方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
3、选举的过程:
(1)选区划分:(选举法第24条、25条):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进行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出1-3名代表划分。
(2)选民登记(选举法26条):一次登记长期有效。选民名单20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应当在3日作出处理决定;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选举前作出决定。
(3)代表候选人
①推荐主体(选举法第29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
② 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法第32条):县级、地级、省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不限于各该级人大代表。
(4)人大代表的当选条件(选举法第40条第l款,第41条第l款)
① 选举本身必须有效
a.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b.直接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②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选举法第40条第2款):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③代表候选人获得多数选票:(选法第40条第2、3款)
直接选举: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
间接选举: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④得票相对较多:(选法第40条第3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选飘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对人大代表的另行选举:(选法第41条第4、5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三)人大代表的罢免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七条: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人大代表的辞职
1、辞职的对象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五)罢免、辞职的后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八、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责任原则、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和精减和效率原则。
责任制原则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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