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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培训:杨帆之宪法第四讲         ★★★
司法考试培训:杨帆之宪法第四讲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6 10:20:35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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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国籍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3、5、8、9、13)。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国籍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统主义的体现,第5条的“但书”是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体现。国籍法第6条是出生地主义的体现,注意其适用对象。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国籍法第7、10、13条)。国籍申请的受理机关与审批机关是不同的(国籍法第15、16条)。

(1)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2)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宪法第33条第2款)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公民宪法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法律角度看,平等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从权利角度看,它是一切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平等,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同等对待,不是指权利、义务的对等。平等,并不绝对排斥差别对待,只不过该差别对待必须有适当理由,并且其差别对待必须保持在合理限度内。

2.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政治权利和自由至少包括以下权利和自由: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政治自由;③担任公职的权利。另外,一般认为,诉愿权也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伹剥夺政治权利时,并不剥夺诉愿权。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

选举权,是指公民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被推荐为代表机关代表或者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二者合称为选举权利。特别注意,在我国,选举权利也包括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注意宪法第34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把握把握以下三点:(1)享有选举权利的条件;(2)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条件;(3)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方式(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何处参加选举;二是如何实际投票)。

附法条:

《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置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六、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2)政治自由(宪法第35条)

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政治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是保障公民能够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属于“表达自由”或者“精神自由”。

(3) 担任公职的权利

担任公职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由被选举权派生、扩展而来的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以下公职:一是国家机关职务;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组织法也明确要求村委会委员必须具有被选举权。

(4)诉愿权(宪法第41条)

诉愿权,是指公旦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控告、检举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

3.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36条)

(1)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以下含义

①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种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②宗教信仰问题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③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法律上平等,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 宗教信仰作为精神自由, 是不受干涉的,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①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4、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身自由,除包括公民的人身活动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外,还包括身体权、人格尊严、住宅权和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1)人身自由(宪法第37条)

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是其他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人身自由,依法可以限制或者剥夺,但必须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理由、按照法定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并由法定机关执行。

生命、健康是人身自由的基础,民法上的生命权、健康权也是由宪法上人身自由权派生而来。

(2)人格尊严(宪法第38条)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可以派生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

(3)住宅(宪法第39条)

住宅权是指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占、损毁、侵入、搜查或者查封等的权利。住宅权是与人身自由有关的权利,是人身自由的自然延伸。

(4)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40条)

注意两种例外: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为之,

5.社会经济、 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1)财产权、继承权(宪法第13条)

2004年宪法修正为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劳动既是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宪法第42条)

(3)劳动者的休息权(宪法第45条)

(4)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宪法第44条)

(5) 获得物质帮助权(宪法第45条):条件: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

(6)受教育既是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

(7) 文化自由,即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7条)


6.特定主体的权利

(1)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第48每)。

(2)国家保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宪法第50条) .

(二)公民基本义务

1、中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张

1。广泛性(主体和范围)

2.平等性

(1) 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

①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和服务;

③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处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2) 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司法机关关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3.观实性

(1)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口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因而切实可行。

(2)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

4.一致性

(1)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某些公民只享受权利,而另一些公民只履行义务。

(2)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3)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讲,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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