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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11月23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与以往不同的是,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们手中多了一份《公诉人庭上表现测评表》。庭审结束后,法官根据语言表达、仪态仪表、庭审节奏驾驭等方面表现,当庭对公诉人进行打分评议。
现有的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而没有赋予法官对公诉人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既然法律法规没有授权,那么法官还能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能,对公诉人进行评议吗?在泰顺县检察院看来,既然法律中没有赋予法官以法律监督的职能,那么就把评议作为一种“社会监督”吧,只是赋予法官这种全新的监督角色,又会带来一些什么新的后果呢?
从法理上看,法官是国家裁判者,承担着运用法律知识和经验定罪量刑,为社会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防止司法审判权的膨胀和滥用,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构建了既有的诉讼程序,除了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法院进行监督、法院进行内部监督之外,还让检察院承担起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最终,形成了一个以法官为顶角,保持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中立和独立,以当事人和公诉人为底角,在辩护举证程序下进行合理对抗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这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蕴含着司法活动中各种力量衡平,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合理性。
如果让法官在庭审中大胆评议公诉人,原有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就会被打破。既然法官可以评议公诉人,那么公诉人实施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时,就不可能不“投鼠忌器”。公诉人可以对法官的违反程序活动进行纠正,法官也可以运用这种《公诉人庭上表现测评表》约束检察官,最终会层层消弭原有的对司法审判权力的程序制约。
而且,这种做法还容易使法官在庭审中精力分散,降低审判案件的质量。法官必须注意检察官的语言表达、仪态仪表,甚至就连自身不熟悉的领域——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节奏驾驭也必须作出评价。在紧张的庭审过程中,这样的任务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不利于法官全神贯注地搞好审判。
在司法活动中,不论是司法审判权,还是检察权,都必须接受严格的制约和广泛的监督,诉讼赋权必须建立在对现有法律程序的科学调查,以及契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在笔者看来,让法官评议检察官的庭审表现并不妥当,应当让法官回到原有的法律角色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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