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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7年4月1日淮阴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9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或营业地限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和制度:
(一)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三)实行协议仲裁制度;
(四)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明确选定或能够推定其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未被法定监护人追认的;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四)申请仲裁的有关证据;
(五)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付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令、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邮编、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为两人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在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人数提交答辩书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的《淮安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秘书长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费不退,预交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受理费。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到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 记录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案件的;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上述证据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仲裁庭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监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是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应当在取证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仲裁庭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出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是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仲裁庭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仲裁委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件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八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庭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庭审日期,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记录该申请。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可以做庭审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庭备用,不得公开 。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 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八章 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裁决,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正本;
(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四)仲裁协议书或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
(五)人民法院规定要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及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文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当事人中有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
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期限,自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依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外国法院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期限,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申请仲裁的,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以书面方式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仲裁庭成立后60日内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具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的,终结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 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淮安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涉外合同纠纷,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藉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八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邮寄、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仲裁庭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为其代收人的,向代理人送达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仲裁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涉外合同纠纷仲裁时,仲裁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的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未逾期。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可以代行仲裁委员会主任职权。
第九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淮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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