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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的可能而终日忧心忡忡。相反,古某因前几年下海赚了一笔钱,如今自己开了个公司,正值春风得意之时。对此,纪某嫉妒不已,总觉得自己能力不比古某差,不该受穷,便想从古某身上弄点钱花。一天纪某见古某之子(4岁)自幼儿园回来后独自在楼下玩耍,便心生一计,谎称带他到动物园玩,把他拐骗到远郊的一个亲戚吴某家藏匿起来,向吴某说明了自己的大致想法,并请吴某按照自己的意思给古某写了一封匿名信。信中称古某如果想要儿子的话,就得于某月某日某时把80万元现金用指定的报纸包好放在楼下的垃圾箱里,如报案或者不送钱就永远见不到儿子。古某接信后立即报案。纪某见阴谋未得逞,便从吴某家把古某之子接出来,独自领到野外的高粱地里将其杀死,遂准备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
(2)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3)纪某的亲戚吴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何处理?
(4)假设纪某将古某的儿子骗到家后将其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而没有向古某勒索财物,则此时对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5)假设纪某向古某索要财物,没有对古某的儿子下手,而是请吴某出面,以商谈生意为名,宴请古某,伺机将古某灌醉,然后二人从古某携带的公文包里翻走现金15000多元、信用卡两张、身份证一个,则此时对纪某、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6)假设古某曾借过纪某1万元钱,现纪某生活窘迫,急用钱,虽向古某多次催要,但古某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债。某日,纪某将古某骗至城郊的亲戚家并关押起来,声称古某不还钱就决不能走。古某只好让家人送1万元钱给纪某。但此时,古某已被纪某关押了两天两夜,则此时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案]
(1)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绑架罪。
(2)应对纪某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吴某构成犯罪。构成绑架罪,即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因其属于共同绑架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此时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5)此时对纪某与吴某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6)此时对纪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几个重要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其中,绑架罪是核心,也是解答本题的入手之处。绑架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依法仍定绑架罪一罪而非实行并罚或转化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但此时绑架罪的法定刑也是特定的,即死刑,而没有其他的选择。
[法理详解]
(1)纪某诱骗古某之子并将其拐骗到亲戚姚某家隐藏起来,目的是向古某勒索财物,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符合《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构成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或转化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这是立法上的特别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另外,还涉及同样的偷盗、拐骗儿童的行为,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构成不同的犯罪问题。
(2)纪某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杀害被绑架人,根据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种情形下绑架罪的法定刑是特定的或者说是绝对性的——死刑,而没有其他选择。又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主刑为死刑的,应当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点虽然在《刑法》第239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总则性的一般原则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是终身剥夺,对此千万不要遗漏。
(3)吴某在明知纪某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后,又为其提供帮助,而且绑架罪作为继续犯(如同非法拘禁罪一样),即绑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自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至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时,在一定时间内出于继续状态而并未结束,此时吴某参与进来对行为人提供帮助,应当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由于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相对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共同绑架犯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纪某将古某的儿子骗到家后没有向古某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将其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属于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拐卖行为,符合《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可见,虽然客观行为方式基本相同——都体现为偷盗婴幼儿,但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性质也就不同。如果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婴幼儿作为人质的,应构成绑架罪;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自己或给他人抚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使婴幼儿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则构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
(5)纪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吴某合谋,采取将被害人古某灌醉的方法,实际上是采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等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手段,当场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构成,此时,对纪某与吴某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6)纪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非法关押、拘禁的行为,长达数日,根据《刑法》第4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注意,索要债务而关押他人与勒索财物而绑架、关押他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较为相似,但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导致性质也不相同,前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后者则构成绑架罪。此处的差别较细微,对此应当注意加以区别。
[6]罪刑法定原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具体犯罪
农民王某办了一个私营建筑公司,搞工程承包成为村里的首富。王某不再满足于只当一个普通农民,该村选举村长前,王某让公司会计从银行提取12万余元现金,自己通过亲友给全村每户村民送去内装1千元至2千元不等的红包,请他们在选举村长时“多关照”,结果在选举中王某以微弱多数当选为村长。就任村长后,王某逐渐显露出横行霸道的作风,办事自己一个人说了算。他私下将村中一部分位置较好的耕地以低价卖出,得到400余万元,吹嘘为自己带领全村致富的“政绩”,剩下的山地、荒地让村民承包,村民怨声载道。王某还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了3名妇女。王某的所作所为引起村民的愤怒,私下商议要“教训”王某。王某听到这一消息,即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经常从事走私活动的尤某,从尤某处高价购买了其走私的手枪一支、子弹十余发带在身上,还找了4名保镖整日不离左右。有了手枪、保镖之后,为了在全村树立威信,镇压不满情绪。一次,借口村委会财务室被盗,自己排出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所谓嫌疑对象,带领保镖强行进入这几名嫌疑对象家中进行搜查,对不愿配合搜查反而坚决阻止其非法搜查行为的甘某,强行带到村委会自己的办公室内迫使甘某老实交代偷盗事实,甘某拒不承认。王某就将其关押在办公室内,让几个保镖轮番审问,并加以拷打,长达两天两夜。镇派出所听到群众的反映后,立即由副所长带两名公安人员到该村了解情况,但被王某派去的保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之村外。后来,县公安机关在王某到镇里开会时拘捕了他。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2)王某私下出卖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3)王某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3名妇女的行为构成何罪?
(4)王某购买并携带枪支的行为构成何罪?
(5)王某以搜查偷盗嫌疑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进行搜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6)王某将甘某关押在自己办公室内进行审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指出罪名。
(7)王某派保镖拒绝镇派出所公安人员进村调查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
(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长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根据现行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构成犯罪。
(2)王某私下出卖土地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根据现行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构成
犯罪。
(3)王某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3名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4)王某从走私犯罪分子尤某处购买走私的枪支、弹药并自己携带的行为依法构成走私武器罪。
(5)王某以搜查偷盗嫌疑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进行搜查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
(6)王某将甘某关押在自己办公室内进行审问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7)王某派保镖以暴力威胁拒绝镇派出所公安人员进村调查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的若干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问题,同时兼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贯彻。关于具体犯罪的认定,一个关键的入手点仍然是首先分清行为人王某具体有哪些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然后再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犯罪构成理论逐一分析每个行为是否独立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
[法理详解]
(1)王某竞争村长的手段虽然是不正当的,但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涉嫌犯罪,那么首先可能考虑的是破坏选举罪或行贿罪。根据《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题中村长的选举并不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题中王某贿买村民的选票虽然属于为了不正当利益,但其给予财物的对象是村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另外,王某本人作为私营企业主,挪用本公司的资金也不存在构成挪用资金罪等犯罪问题。总之,王某以不正当手段竞争村长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第3条的罪刑法定原则,尚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2)王某私下低价出让较好的耕地虽然是不正确的,但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涉嫌犯罪,那么首先可能考虑的是涉及土地的犯罪如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犯罪。但再具体分析:王某是私下低价出让耕地而并非自己占用并改作他用,所以不构成《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再次,王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也不构成《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而且其所转让的仅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非国家所有的土地。另外,虽然王某私下低价出让较好的耕地的行为,具有滥用村长职权的特征,或者其可能根本无权决定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但也不符合《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不符合要求)。
(3)王某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威胁等各种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多名妇女的行为应当构成《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
(4)根据《刑法》第155条第(一)项之规定,直接从走私人处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也构成走私犯罪。就王某而言,明知尤某为走私犯仍从其处高价购买了走私的手枪、子弹,应当构成走私武器罪。应注意的是,王某非法携带、持有枪支的行为并非是不知道枪支来源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买卖枪支或者走私枪支犯罪活动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非法携带、持有行为不得再定罪;而王某非法携带枪支并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也未直接危及到公共安全,所以也不构成《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
(5)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对他人人身、住宅进行搜查,构成非法搜查罪。本案中,王某以搜查偷盗嫌疑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甘某、董某等几家进行搜查,其行为显然是非法的,应当构成非法搜查罪。
(6)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故意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题中王某故意将甘某关押在自己办公室内进行审问,长达两天两夜的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注意的是,王某这一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乎具有一定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性质,但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因为《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再者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显然王某本人既非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被害人甘某也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故不构成上述两罪。
(7)王某派保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镇派出所公安民警人员进村调查,实际上就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公安人员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触犯了《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7]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
邵某(出生于1984年8月5日)自幼就游手好闲,偷摸成性。在14岁之前盗窃包括父母在内的他人各类财物总计约25000余元。1998年8月5日生日那天,邵某邀集几个同学、朋友到一饭馆聚餐,席间邵某及其朋友猜拳划令、又唱又笑,结果引起邻座另几位小青年的不满,其中一位(古某)出面劝说了几句。邵某认为这是在朋友面前使自己难堪,十分恼火,就不客气地与其争吵,争吵中古某推了邵某一把,邵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力,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古某连刺数刀,古某躲闪不及被刺中要害部位,当场倒地而亡,邵某见状吓得立即逃跑。在回家的路上,想到杀人是要偿命的,觉得还是远走高飞好,但这需要一大笔钱,于是决定一不做,二不休。看见一个“大款”模样的人提着包走在前面,邵某紧紧跟随,走到一胡同口,猛地窜向前拦住去路,掏出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15000余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当天夜晚,邵某就赶奔其在外省的外婆家避难。2000年6月的一天,邵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半新的“桑塔纳”,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水果摊撞毁,并致摊主当场死亡,反而加大油门逃走。第二日下午,邵某将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出。不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邵某还主动交代了其于1999年9、10月份曾经先后两次受人之托,将两包约2000克的“白面”(毒品)从乡下带到省城,共得到酬金6000元的行为。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从刑法意义上分析,邵某的上述哪些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哪些构成犯罪?为什么? (2)对邵某依法如何处理?
(3)假如邵某将水果摊的摊主撞成重伤,此时邵某下车看周围有许多围观的人,就声称把伤者带到医院抢救而离开了现场。但在途中邵某发现无人跟随,就把车拐进一树林中,将伤势很重的摊主扔在他人一时无法发现的树丛中,然后驾车逃跑。后摊主因失血过多又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则此案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
(1)邵某上述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定性如下:一是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25000余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其当时未满1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二是1998年8月5日其14岁生日当天先后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与抢劫行为,但也都不构成犯罪。因为刑事责任年龄是按照实足年龄计算的,只有过了生日,才认为已满14周岁。三是邵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但也不构成犯罪。因其当时尚未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四是邵某偷开汽车过程中将3人撞倒而造成二死一伤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但依法也不构成犯罪。因未满16周岁的人对交通肇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五是邵某帮助他人带毒品的行为虽属于运输毒品的性质,但依法对该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2)对于邵某虽然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邵某虽然对撞伤摊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将受伤的摊主故意扔在树林中而致使其死亡的行为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邵某对受伤的摊主负有及时抢救的义务,其将摊主扔在难以被人发现的树林中,主观上明知摊主伤势很重,如果得不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死亡却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属于间接故意的罪过。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邵某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题思路]
首先明确本题实际上考查的就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对此类问题,只要看到试题中行为人的年龄,就应当十分小心,很有可能这就是题眼所在,或者说对解答试题很有帮助。本题由于考查的是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且大家并不生疏的问题,所以总的说来难度不大。注意有一点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即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因为自首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也就是说自首是犯罪分子的自首,而运输毒品行为不属于邵某刑事责任的法定范围,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自首问题。
[法理详解]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表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某些具体罪行主体要件的范围是特定的,仅限于这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成为其他犯罪的主体。同时说明,14周岁是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必须按照实足年龄来计算,只有过了14周岁、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生日的当天仍不满14周岁、16周岁。所以,邵某在14周岁生日当天的故意杀害古某、持刀抢劫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一年龄段的人所负刑事责任的毒品犯罪范围仅仅限于贩卖毒品罪,而不包括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所以,即使邵某主动交代其运输毒品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自首,其实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失去了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关于处理问题,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也应当是对本题中邵某的处理方式。在第(3)问的情形下,邵某虽然对撞伤摊主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对受伤的摊主负有及时抢救的义务,在送往医院的途中,邵某故意将摊主抛弃在难以被人发现的树林之中,主观上明知摊主伤势很重,如果得不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仍采取抛弃于树林中的行为,表明邵某对摊主的死亡主观上持放任的、听之任知的态度,即属于间接故意的罪过。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邵某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共同犯罪、走私犯罪
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往密切。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济南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763494.8元。1998年8月,高某、李勇健找到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批货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勇健在逃。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如果构成犯罪,应对高某定何罪?
(4)高某称其并未直接参与各项活动,请求从轻处罚是否成立?
(5)对刘某处罚时应注意什么情节?
(6)浪潮公司是否有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答案]
(1)高某构成犯罪。因其担任副关长期间,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均超过法定犯罪数额,已构成犯罪。
(2)刘某构成犯罪。因其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且多次直接到机场接送走私货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3)高某参与走私的物资是成套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且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应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4)高某直接参与策划走私活动,并亲自到机场接运走私货物,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其从轻处罚请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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