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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论证         ★★★
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论证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4 14:48:58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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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及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废止以后,论坛上围绕该法溯及力以及交通损害赔偿是否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有过很多咨询,从解答的帖子看,许多解答者似乎对这一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我想有必要在此进行论证澄清,当然个人意见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出!

所谓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原因在于,法律是预测行为后果的标准,人们只能根据行为时已经生效的法律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自己行为的目的;如果根据行为时并不生效的法律评价人的行为,就侵犯了行为人对法律的信赖利益,法律也失去了对行为的指导、评价功能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功能。

我国《立法法》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为《交通安全法》不具有溯及力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对于5月1日前的交通行为,在责任认定上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上,只能适用旧的事故处理办法,除非处罚责任重于新法。这就是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注意: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仅仅是刑法上的原则)。

当然,有一些解答者举出这样的例子反驳,《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解释》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这明显是有溯及力的嘛!然而,他们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法律的溯及力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区别。

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不是法的渊源,也不是《立法法》84条所规定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的效力来源于两点:1、被解释的法律。2、由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它的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的效力是一致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在被解释法律的颁布期限内都当然有效,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原则上具有溯及力。

当然,以上的理解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法理推论出来的,有人可能还不能接受,但实际上,这种理解是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的。比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以上虽然只是刑法范围内的司法解释,但对于我们理解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有参考价值的。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的理解,对于5。1之前发生的交通案件民事赔偿,当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为该解释依据的是民法通则。也就是说,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需要按照旧的规定,而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新法没有涉及的方面,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最后要注意的问题是,基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改判。

 
 
文章录入:零星小雨    责任编辑:零星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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