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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今年的5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了。我今天向各位法官介绍的是,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以及具体应用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第1条到第5条,规定的是关于侵权法总则方面的一些问题;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新类型的侵权责任制度,也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从第6条到第16条,在这11个条文中,规定了很多重要的新型的侵权责任制度,比如说第6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新规定;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也是最新作出的详细规定。以下分别规定的是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人责任等等,讲的都是具体的侵权制度。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就是第17条到第35条规定,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计算方法,这部分对实践操作最具有操作的意义。最后一个条文是第四部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第36条的规定。
我的介绍,想作为四个问题来说,第一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第二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规定,理解及其适用;第三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解及其适用;第四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问题。最后的一个条文就比较简单,没有什么可叙述的了。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在这十几年中作出的侵权法司法解释当中,写得最好的一部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三年了,现在再回过头来看一看,这个司法解释也还是做得最好,应当说几乎没有缺点,只是存在一点缺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向前迈进了大大的一步,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对于身份权的保护,都向前大大地前进了一步,错误的地方几乎没有,缺陷有一点,就是有些地方保护的还不够周到而已。所以,对那个司法解释我曾经写文章说,那是在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我认为,新中国保护人身权的第一个里程碑,是《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个里程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我们期待第三个里程碑,这就是民法典的公布与实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意义上,逊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什么呢?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规定了很多好的东西,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有很多明显的缺点,错误的地方一看就能看出来,在制订当中不慎重的问题在里面表现得比较清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好的方面,我想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五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凸现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二个方面,规定了近十几年来侵权法发展当中新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了很好的规定,这是这个司法解释最重大的意义之一。一般说,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该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方面是它最大的优点或者是它的最大的成果,但是我想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的价值远远超过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那一部分的价值。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有11个条文规定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这一部分是最有价值的规定。它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是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问题。
第三个方面,就是它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这部分的规定。一方面,任何一个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适用《民法通则》来保护人的权利这个工作的法官,都会清楚的感到,我们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有很多很多缺点,对各项赔偿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内容又比较少,方法也不是很好,在实践当中我们已经操作了十几年了,对这一类的问题我们都理解的比较清楚,急需规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具体赔偿方法,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规定。另一方面,因为《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是很具体,也不是很好,在后来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陆陆续续地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弥补《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不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消法》、《产品质量法》等等,这些法律都规定了一些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方法,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情况,就是《民法通则》总的规定,规定得比较简单,然后又出现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各不相同,所以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这一点上,也急需统一起来。正因为这样,我们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第17条到第35条作了很完整的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赔偿哪些项目,哪些项目应当怎么赔偿,作了很完整、很准确的规定,这部分应该说也是它的重要价值之一。
第四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成果,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方面,学者和专家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的负责人、文件起草人等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深入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第五个方面,这个司法解释它所体现的好的方面,就是为民法典制订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基础。再加上这个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还会积累很多好的经验,等过两三年以后,我们起草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会对侵权行为法的制订提供很多的帮助。
我想,对这个司法解释做这样一般的概括,具有这五个方面的价值,还是比较全面的体现了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它的作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缺点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个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错误。
1.司法解释直接修改了法律
这个问题是非常明显的,这就是,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本目的,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操作。为什么要统一?就是因为事实上存在不统一的立法。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范围归于狭小,对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明显的不利的。因此,后来就通过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可是这样一来,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就有了越来越大的差别,按照不同的标准赔偿,结果相差极大。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存在混乱的状况。这其实也就体现了我国法律立法的混乱状况。可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统一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就存在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后果,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司法解释修改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法律。而现实的情况就是如此。
可是,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又不行。因此,我们支持现在先用司法解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允许最高法院违法,但是能够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尺度,能够改变人身损害赔偿的混乱局面。最终,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中,解决这些问题。
2.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当之处
按道理说,这个司法解释在征求群众意见和专家意见方面也是做的最好的一个,在网上征求意见,在报纸上征求意见,还专门召开会议征求专家意见。提了这么多的意见,为什么这个司法解释还会存在这些问题呢?说起来,恐怕还是起草司法解释的人在主观上的思想意识太强了一些,有一些明睁眼漏的不正确地方,其实在讨论的时候大家都提出过意见,但是最后没有采纳这些意见,所以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缺点。司法解释公布以后,我到一些中级法院去讲解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一些中级法院的院长就对我说,这个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没有办法理解,执行了以后会出现一些不好的结果。我说你不执行也不行啊!它是一个公开的司法解释,你不执行,当事人会认为你没有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他有理由提出来。这是现在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这些问题,我举几个事例来说明:
一个事例就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我们过去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当中有过很深如的讨论,例如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呢?通说和司法实践一直坚持共同过错的标准,认为有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我在给学生讲课的时候就打了一个比方,比如说有一盆面,为什么能够将这一盆松散的面烙成饼、蒸成馒头呢?就是因为有水的作用,你把它加上水了,这些松散的、干的面粉搅拌起来,结合起来,才能组成一个面团,做成各种各样的食品。共同侵权也是这样,几个人实施的行为,为什么能构成一个完成的侵权行为,变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呢?他一定要有主观方面的东西把他链接到一起,组合到一起,这个主观的东西,就是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也就是共同过错。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3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时候,就背弃了这个主观标准,采取一个客观标准,是共同行为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表述,就是数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很多人就说,这个数人行为直接结合构成一个共同行为就构成共同侵权,那么,怎么能够认为他是一个共同侵权呢?用哪些标准来判断几个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到一起变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呢?找不出来一个客观的标准。有些学生问,老师你说什么叫行为直接结合?我就开玩笑地说,我不懂,你要去找最高法院才行,没有办法把它解释得更清楚。同样,没有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司法解释就说是数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那么它和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怎么能够区分呢?也区分不开。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
还有一个事例是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在共同侵权的规定中讲,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一个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如果要放弃对其中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诉讼的话,其他共同加害人就不再承担被放弃追究的这个共同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这一份责任,这样就等于把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割裂开来,不是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了。什么叫连带责任,就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数个责任人无论是谁,都要为这个整个的责任承担责任。如果我是受害人,我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必起诉全部的加害人。如果必须起诉全部共同加害人,不起诉就视为放弃对这个加害人的责任份额的追究,那就不是连带责任了。后来,经过我们反复提意见,这个条文作了一定的修改,但现在的修改仍然不能说是一个完整的共同侵权行为,还不是一个真正的连带责任。
类似这样的缺点,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我在具体讲授这些条文的时候还会进一步阐述。
3.存在一些文字上的明显疏漏
例如,在文字上,对于同一个概念就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对于死亡赔偿金,就有两种表述,一种叫做死亡赔偿金,一种叫做死亡补偿费。后来说这是一个校对上出现的问题。这是不应该的。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
还有一个很重大的问题,就是它的效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来以后,它和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怎么来解决。按照最高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说,这个司法解释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的,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以外,剩下的都可以统一起来。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个非常大的问题,那就是你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能不能超过《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能不能一下子就放弃所有的法律规定,用一个司法解释就完全同意起来了?当然统一起来是最好的,可是一旦统一起来以后,会形成一个什么样的局面呢?那就是“司法解释直接修改法律”这样的后果,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可以让《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甚至可以让《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效力,这样尽管可以把司法实践中作为判决的标准统一起来,但是它的后果是破坏整个国家的法律。人身损害赔偿不统一,司法上无法操作;那么统一了,又会使国家的法制受到破坏,我觉得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后来我就开玩笑说,这也没有问题,《民法通则》最高法院都可以修改,其他的还有什么法律不可以修改的?你看,《民法通则》关于造成残疾的赔偿,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只有一个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但是司法解释一下子就把它改了,残疾赔偿金就代替了残疾生活补助费,这个司法解释其实把《民法通则》都改了,那些法律还有什么不可以改的?所以,从整体上来说,这个司法解释可以把那些法律统一起来,但是统一起来的后果也是很严重的。
最高法院经常受到批判,说你存在越权解释的问题,但这个解释我觉得是对以前的法律的效力提出的挑战是最大的,这是一个很难的选择。我们倒是支持统一,但是统一以后有这么多的顾虑怎么处理好,这也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问题。 (二)
这些问题一共是五条,从第一条到第五条。这五个条文集中解决的是什么问题呢?一个是赔偿法律关系问题,一个是与有过失,一个是共同侵权,这五个条文解决四个问题。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道理也就是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可是不行,这个司法解释很多的问题实际上是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的,是涉及到了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适用的问题的,例如关于与有过失、关于共同侵权责任,以及还有那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的规定,都不是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的,是关乎到所有的侵权行为的规定的。对此,应当有充分的理解。
但是还是要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的条文还是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的。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范围。凡是侵害这三个人格权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是有一个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局限在生命权的损害和健康权的损害上的,因为侵害身体权的,多数不大会造成事实上的损害,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因此,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有人会说,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其实不然。人身损害赔偿一定要包括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尽管多数不会造成实际上的财产的损失,但是说多数,就还有少数侵害身体权的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那就存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说,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凡是侵害身体权造成财产上的损害的,应当依照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要看到,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一定要清楚。
(二)关于侵权法律关系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侵权法律关系。侵害了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对这个侵权法律关系,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条文里面就提到,条文中讲的赔偿权利人是什么什么,赔偿义务人是什么什么,这其实讲的就是侵权法律关系问题。
1.赔偿权利人
这个里面值得特别注意的,就是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这方面的规定,也是司法解释里面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即“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里面讲了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我稍微把它解释一下。
(1)直接受害人
第一种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受害人,就是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这种受害人是最多的。这种赔偿权利主体,就是直接受害人。
(2)间接受害人
第二种赔偿权利人就是间接受害人。过去我们讲间接受害人,指的是抚养来源受到损害的人,这个间接受害人指的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因为它原来是在死者扶养之下,他的扶养来源是来源于死者,这个死者因为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了以后,就使他的扶养来源受到损害,这时候他的扶养来源受到了损害,这是一个间接的损害。在《民法通则》第119条实际上讲的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他的抚养来源受到了损害,他有权利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后来最高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当中又增加了一个间接受害人,就是造成身体残废的人,他在受伤以前所扶养的人也可以请求抚养损害赔偿,这个也是间接受害人。这种间接受害人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是一个道理,这个间接受害人实际上就按照我们现在侵权行为法所考虑的因侵权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而使扶养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指的是这种赔偿权利主体。在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里面讲的间接受害人也是讲的这种。
间接受害人其实还包括一种情况,就是去年的时候,南京雨花台法院判的一个案件,那个里面也有一个间接受害人,和这种受害人不是一个类型,但道理是一样的。雨花台法院判的这个案件说的是什么呢?说的是一个丈夫,是环境卫生公司的一个工人,他在作业当中被垃圾车撞伤,就把身体撞坏了,后来虽然把身体治好了以后,却把男性的性功能给撞没有了,性功能受到了损害。后来,他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他的妻子也向法院起诉,请求性权利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雨花台法院判决环卫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直接受害人的妻子的性权利损害,因此判决了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这个案件是以前法院没有判过的一种案件,这种侵权行为在美国就叫做间接妨害婚姻关系,就是侵害了配偶权当中的性利益的权利。对这个案件,后来我写了一篇文章,我把这个判决鼓吹了一番,这是一个判得非常好的案例。侵权行为人直接的侵权行为是侵害了她的丈夫,造成了人身损害,但是这个侵权行为又使得她的丈夫丧失了性功能,造成了对方配偶性利益的损害,丈夫是直接受害人,妻子是一个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间接损害。我写文章的时候说,这个案件法院判决存在两个缺点,第一个缺点,是认定侵害性权利不对,因为侵权行为间接侵害的应该是配偶权的内容,是配偶权中的性利益,而不是性权利。性权利是什么呢?过去讲性权利是贞操权,现在叫做性自主权或者叫性权,这个权利讲的是自由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侵权行为造成配偶之间的这种损害,他不是破坏你支配性利益的权利,破坏的是对方配偶不能提供性服务的这种利益,所以他侵害的不是性权利,而是侵害了配偶权性这方面的利益。这是这个判决中的一点点缺点。第二个缺点,就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小,这个判决赔偿了一万块钱,后来我开玩笑说,你判决的一万块钱就那么好使吗!当事人三十多岁就丧失了这种利益,今后要面临几十年的痛苦,赔偿一万块钱是不是太少了点?这种也是一种间接受害人。
(3)死者近亲属
第三种赔偿权利人就是死者近亲属。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讲的死者近亲属,就是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已经死亡了,这个死者近亲属他有权利请求赔偿,他也是赔偿权利人。司法解释中所讲的近亲属,讲的就是这种。实际上,我们侵权行为法讲死者近亲属,还应该考虑的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情况,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当中,一个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近亲属,他有权提起诉讼,这种死者近亲属是更典型的。我们可以讲,在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中,实际存在两种类型,也就是包括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和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的近亲属。
在死者近亲属这部分赔偿权利人中,也就是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中,实际上还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了死者生命丧失的损害,那么他的请求权是怎么样转移到了死者近亲属身上来的。这个实际上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这种理论有很多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请求权继承说”,就是说这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应该是他的,为什么到了他的近亲属身上去了?是经过请求权继承这么一个方法,由死者近亲属继承了所以转到了近亲属的身上去了。第二种理论叫做“赔偿义务说”,这个转移讲的是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的,从赔偿义务上来说,你把人家打死了以后,这个赔偿义务你就产生了,作为履行义务,你对死者的损害赔偿义务和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义务都是一个意义,只是赔偿对象发生了变化,所以义务并没有变,只是对象发生了变化。第三种观点叫做“瞬间取得说”,过去较早的观点都是采用这种观点,说一个人把另外一个人打死了,受害人从活到死之间有一个瞬间,这个请求行为打到受害人的身上之后,到其死亡中间有个瞬间,在这个瞬间,这个损害赔偿的权利就转移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身上了。
我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提出一个新的观点,我说前边的这些观点解释好像都不是很贴切,我提出的观点就叫做“双重受害人说”,意思是,这一个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两个受害人,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后果,第一受害人就是生命权丧失之人,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在这个直接受害人之外还有一个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他的近亲属为了抢救他,为了丧葬他,不仅支出了费用,而且也受到了精神痛苦,他实际上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我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有双重的直接受害人:一个侵权行为即侵害了死亡丧失之人的生命权,同时也侵害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的权利。因此,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就是直接受害人,他当时就享有这种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赔偿权利的转移问题,也不是转换问题,本来就是他自己的权利。我觉得这种双重受害人的说法能够更准确地描述这种情况。
2.赔偿义务人
第1条第三款讲的是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就是因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有两方面的解释:
第一,赔偿义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可以成为侵权的侵权人,法人可以成为侵权的侵权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侵权的侵权人,这部分没有其他需要说的了,是说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问题。
第二,赔偿义务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替代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就是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己承担责任的加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叫做为自己的行为负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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