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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司法考试网--证券法讲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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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 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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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证券法
第一节 证券和证券法
一、证券的种类及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证券”这个概念很大,是指在特别的用纸上,借助文字或者图形表彰一定权利的书据。包括金券、资格证券、有价证券。通常所讲证券是指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有价证券包括货币证券、商品证券与资本证券,通常所讲有价证券为资本证券。证券法中的证券是狭义当中再狭义的部分,主要指股票和债券。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投资入股的一种凭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股票可以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按照交易场所和认购与交易人的不同,可以分为A种股票、B种股票和H种股票等等。 债券是发行人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的,保证按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一种有价证券。债券按发行人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包括公司债券)。 我国证券法只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另外,依据《证券法》第213条,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条的意思是,B股、H股、S股等不适用证券法,也就是说证券法是针对A股的立法。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和公正,这是证券法的精髓所在,贯穿于证券法的始终。其中公开是最核心的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发行公开;二是交易要公开,证券法坚决打击黑市交易;三是与发行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要公开。 这里应注意的是,黑市交易与场外交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黑市交易是私下里进行的,交易证券的类别不公开,交易的数量不公开,交易的行情不公开,黑市交易为各国的证券法所坚决打击;场外交易是相对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而言的,包括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证券交易的自动报价系统进行的交易、柜台交易,场外交易是公开的,为各国的证券法所认可。 三、证券市场 这个问题是为下面问题的讲解铺垫的,不求掌握,只要求对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及证券市场的运作有一个整体性的认识。证券市场按其功能划分,可以分为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市场上最主要的主体是发行人和投资者。在我国不允许发行人直接发售证券,因此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须有中介人,该中介人依据证券法只能是证券公司(又称券商)。在发行市场上为发行人发售证券的证券公司只能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得进入发行市场。证券公司在发行市场上为发行人发售证券的行为叫做证券的承销,有时也把从事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承销商。谈到承销商,应当知道就是指的证券公司。 交易市场又称二级市场,这个市场最主要的主体是投资者。证券交易分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指交易所内的交易,在场内交易市场上,投资者无法进入交易所为自己交易,需要委托证券公司,因此这个市场上还有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这样两个主体。场内交易完成后,要办理交割过户手续,需要借助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若没有能力自己进行投资判断,可以找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因此又有两个主体。场外交易相对简单一些,市场主体少一些,对此不再进行介绍。 无论发行市场还是交易市场都要有监管者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同时也需要市场主体借助于行会进行自律。这样在证券市场上还有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这样两个机构。 此外,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十分注重信息的公开,而公开的信息中有些文件需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签署,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律师事务所。有些发行人为使证券顺利发行,需要证券资信评估机构对证券的级别进行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律师事务所、咨信评估机构都是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服务机构。
第二节 证券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较为重要的一个机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证券交易所的性质 证券交易所仅仅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服务,本身不参与证券交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设立与解散要由国务院决定。在我国的证券机 构中,交易所是唯一一个设立要由国务院决定的机构。交易所不设立分支机构(《证券法》第95条: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二)证券交易所的章程 证券交易所虽然不是公司,不追求盈利,但必须制定章程,其章程的制定与修 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是非常特殊的。(《证券法第96条: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总经理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总经理,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这也 是很特殊的 (《证券法》第100条: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四)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证券交易所交易的特点是竞价交易,证券公司根据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 参与竞价,交易所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为防止证券交易的 投机行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付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得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哪些人不得担任交易所的负责人、哪些人不得招聘为交易所的从业人员,应注意,这是较易命题的地方。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性质上不是公司,但《证券法》第101条规定: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 格之日起未逾5年。《证券法》第10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六)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交易所采用会员制,其会员为证券公司,只有作为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公司才能 进入交易所参与竞价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风险基金 证券交易所应从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规定。在这里有三点应予以注意:一是风险基金从哪提取;二是由理事会而非总经理管理;三是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与使用办法,交易所无权确定,要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规定。 (八)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的第109条和第110条。《证券法》第109条规定: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 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里应区分什么情况下技术性停牌,什么情况下临时停市。“一般的突发性事件”如因道路施工造成的通讯线路中断,“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如台风的袭击。《证券法》第11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的披露信息。就是说,证券交易所承担着一线监管的职能。在我国,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管的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外,还有证券交易所。 二、证券公司 这是证券法中另一个较为重要的机构,复习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证券公司的分类及其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具体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 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监管机构核定的其他业务。 换句话说,就是综合类证券公司能够进入证券发行市场与证券交易市场;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从事证券的经纪业务,即只能进入证券的交易市场。 (《证券法》第129条、第130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1)证券经纪业务;(2)证券自营业务;(3)证券承销业务;(4)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 在法理上,公司的种类奉行法定原则,法律未规定的就不能采用。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律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说,其他组织形式证券公司不得采用。 (三)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哪些人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哪些人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法》第125条、126条做了规定,应适当加以注意。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行为的特别规范 1.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在这里并不是讲银行的资金绝对不许入市,而是不许违规入市。比如说证券公司可以从银行拆借资金,其拆入的资金在拆借期间就可以入市,但如果违反规定,超越期限拆借资金并入市就是银行的资金违规入市。 3.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的名义进行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4.综合类证券公司也不得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五)对证券公司经纪行为的规范 综合类证券公司与经纪类证券公司都可以在证券二级市场上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代为买卖证券。实际上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守门员,证券公司的行为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市场交易秩序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证券法将对经纪行为的规范作为对证券公司行为规范的重点。 1.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不得为客户融资或融券。其中“不得融资 ”是指客户资金账户上有钱,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为其买入,没有钱则不允许向其出借资金为其买入证券;“不得融券”是指客户证券账户上有证券,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为其卖出,没有证券则不允许向其出借证券为其卖出。总结为一句话就是:中国不允许信用交易。 2.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所谓“全权委托”是指买卖什么证 券、何时买卖、买卖多少、以什么价格买卖等全部由受托人决定。在证券市场上,如果允许全权委托,受托人忠实于委托的投资者,由于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对市场总体的把握较之一般投资者要准确,对一般投资者是不公平的,违反证券法的“三公”原则;而如果受托人不忠实于委托的投资者,证券法认定为了欺诈,同样是不允许的。因此两方面的原因,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全权委托。3.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 诺。 (六)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兼职的限制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这里应予注意的是:所有的业务人员都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这与一般公司的业务人员兼职不受限制有所不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操纵市场。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这是证券市场上又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在《证券法》第148条做了规定,主要是提供证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应注意看一看,此处容易出多项选择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虽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其章程与业务规则均应依法制定,并须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本身不得买卖证券。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他人。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持有、买卖股票,但持有、买卖债券不受限制,这是应特别注意的地方。 此外,还应知道,某些人持有的证券在特定的期限内不许转让的,都要集中托管,负责托管的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就应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四、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 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中较为重要的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本身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投资于股票和债券,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这里应特别注意第三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法律所限制的仅仅是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买卖其它股票和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债券不受限制。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业协会 (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对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实行政府管理为主,证券业的自律为辅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的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应注意两点:一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可以进行监督管理,至于其他方面则无权管理;二是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可以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无权管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证券法》第168条规定的措施,这些措施中应注意第四项,法律给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仅仅是查询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权利,如果需要冻结资金账户中一定数额的资金、证券账户中一定数量的证券,则必须申请法院予以冻结。 (二)证券业协会 关于证券业协会应注意三点:一是我国对证券公司实行强制入会的办法,其他市场主体则自愿入会;二是证券业协会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进行调解,但无权仲裁;三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证券业协会有权进行纪律处分。
第三节证券发行 《证券法》是阶段性的立法,立法的重心不在发行上,关于证券的发行应重点复习以下问题。 一、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我国股票的发行采用核准制度,债券的发行采用审批制度。应注意到核准与审批的机关不同,股票发行的核准机关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债券发行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的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机构外的专家组成,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证券法》第11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对于第11条在表述上的措辞应加以注意。) 二、证券发行的主体 股票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说,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至于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是《公司法》规定的,在历年考试中都是重点,应当灵活掌握。因为命题通常是应用性的,数字一般不直接考。如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债券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净资产额的40%,命题时一般把公司的总资产额、总负债额、已发行的债券规模给出,让选择现在公司可以申请发行的额度,这种题实际上考的就是发行条件。 三、证券发行时应公开的文件 证券法十分注重信息的公开,证券发行时应通过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进行信息公开,增资发行股票还应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信息公开。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的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不得发行新股。对于这个问题应稍加注意,起码应当知道改变招股说明书的用途要经股东大会批准。 四、证券的承销 这在证券发行中是较为重要的,应掌握以下几点: 1.股票、公司债券不允许直接发行,要由证券公司承销。承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代销,一种是包销。代销的风险由发行人承担,证券公司只赚 取佣金;包销的风险由证券公司承担。承销的证券公司都是综合类证券公司。 2.证券的承销有期限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90天。具体的期限是由承销 协议确定的。承销期限届满证券的发售必须停止,再发售属于违法行为。复习时起码应当知道承销有期限的限制,这种问题往往是给出证券公司实施的一些行为,让选择哪些行为是违法的。 3.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由承销团承销,一 家证券公司进行承销就是违法的。这里有两点应注意到:一是法律采用“超过”这个概念,这意味着5000万元本数不包括在内,若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恰好为5000万元,由一家证券公司承销,仍然是合法的;二是这里的5000万元是指的票面总值,而不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股票溢价发行的较多,当考到这个问题时应特别注意一下是票面总值还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若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超过5000万元,票面总值未超过5000万元,由一家证券公司进行承销,其行为并不违法。 4.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负有对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 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证券的发行价格 债券的发行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可以低于面额折价发行,也可以超面额溢价发行。股票发行,筹集的是公司的资本金,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度,这就决定了股票不得折价发行。股票采用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这里应加以注意的是:股票溢价发行的价格不是发行人确定的,也不是承销的证券公司确定的,而是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证券法》第28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是证券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在证券交易一节中应重点复习一下内容。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性规定 证券交易的一般性规定中有六点需稍加注意: 1.法律对股票、公司债券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如《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2.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不得到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 3.证券交易所内的竞价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这里应注意的是价格优先在前面,如果表述成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就错了。 4.证券交易限于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都是违法的交易形式。 5.禁止信用交易。 6.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二、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一)禁止性的交易规定 《证券法》3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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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袁晓琴 责任编辑:零星小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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