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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史简化学习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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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 22: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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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简化学习篇
一、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制 (一)西周以降的法制思想与法律 1、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对统治者的要求。“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恭行天命),敬祖(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保民(爱护天下的百姓),要做有德有道之君。“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代表了西周期统治者的基本政治观和基本的治国方针。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2、出礼入刑。中国古代的礼有二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 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两个方面,此为礼的核心和根本原则。“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亲亲父为首”。“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群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尊尊君为首”。 具体的礼仪形式在丁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五礼”: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注意,西周时期的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已具备法的性质。 3、西周的契约法规。 (1)买卖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质”、“剂”有别。“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2)借贷契约。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 4、婚姻制度。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注意“同姓不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长期的经验证明,同姓男女为婚会影响整个民族的发展;其次,禁止同姓为婚,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与宗法制度。 (2)“六礼”。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六礼的内容是: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六礼不备谓之奔”。 (3)“七出”、“三不去”制度,此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按照周代的礼制,“三不去”就是夫家不能离异休弃的几种情形: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其中,“有所娶而无所归”是指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休妻时已无本家亲人可靠,若此时休妻则置女子于无家可归之地,故不能休妻。“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孝,如此已尽子媳之道,不能休妻。“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以后变得富裕。按礼制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 5、继承制度。西周时期,在宗法制下已经形成了嫡长子继承制。 6、铸刑书与铸刑鼎。 (1)铸刑书。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竹刑。郑国大夫邓析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邓析的“竹刑”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影响; (3)铸刑鼎。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7、《法经》。《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法经》共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法经》具有重要历史地位。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8、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商鞅“改法为律”以后,以法律作为社会改革的基本手段;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4)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强调“以法治国”,主张“轻罪重刑”,贯彻不赦不宥,鼓励告奸,实行连坐。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 1、秦代的罪名。秦代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五类: (1)危害皇权罪。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3)渎职罪。包括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二是军职罪。三是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主要有:①“见知不举”罪;②“不直”罪和“纵囚”罪;③“失刑”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2、秦代的刑罚。主要包括以下八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3、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5)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 4、文帝、景帝废肉刑。直接起因是缇萦上书。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但这次改革还有缺陷。 5、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与恤刑。具有一定地位的犯罪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2)亲亲得相首匿。亲样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 1、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1)《魏律》。又称《曹魏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律学家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意这里的“注”的法律效力。 (3)法律形式的变化。这一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式是公文程式。 2、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礼、法更大程度上实现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八议”入律。 《魏律》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2)“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 (3)“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重罪十条”分别为:反逆(造反);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叛(叛变);降(投降);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凶残杀人);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4)刑罚制度改革。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流刑制度、鞭刑与杖刑制度,废除宫刑制度。 (5)“准五服制罪”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袒免亲为服外远亲,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罪长处罚相对从轻。 (6)死刑复奏制度。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 (四)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西周时期设司寇。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秦汉时期设廷尉。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长官。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除此之外,还存在御史制度。 2、诉讼制度。 (1)西周时期的“狱”与“讼”之分。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 (2)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与“三刺”制度。 ①“五听”。“五听”制度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具体内容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②“五过”。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五过”的具体内容是: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犯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③“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勋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3)秦律中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4)汉代的《春秋》决狱。这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其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主观臆断严重,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5)汉代的“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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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宋元时期的法律1、《宋刑统》。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二是《宋刑统》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2、编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独立于《宋刑统》之外,后来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3、刑罚的变化。主要表现在:折杖法,配役(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的一种倒退),凌迟(死刑的一种)的出现。4、契约立法。(1)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2)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3)宋代有典卖契约,又称“活卖”。5、户绝与继承。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表现了较大的灵活性。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6、四等人。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是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在定罪量刑上也体现着民族差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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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司法职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1)大理寺。大理寺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2)刑部与审刑院。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3)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2、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三是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清承明制,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4)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在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3、刑讯。(1)规定了刑讯的条件和刑讯方法。(2)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之人。4、仇嫌回避原则。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5、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6、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1)明代的会审制度。①九卿会审(明代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②朝审。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③大审。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2)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①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②朝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此为重点):其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其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其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其四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③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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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一)清末“预备立宪”1、清末变法修律。(1)主要特点。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②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③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以及各部门法的区别,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④它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2)主要影响。①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②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③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④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2、《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预备立宪”活动中,谘议局与资政院的设立及《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的颁布最为重要。(1)《钦定宪法大纲》由清廷宪政编查馆编订,于1908年颁布。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体现了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给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体现了满洲贵族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及愿望。(2)“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且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其虚伪性。3、谘议局与资政院。资政院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谘议局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实质是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的附属机构。(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1、《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但其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便》稍加修改,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是清廷于1911年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2、《大清商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清末开始商事立法,大致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形成《大清商律草案》。民商法修订也是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等人主持的修订法律馆所着力进行的一项工作。1911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等五编。“此次编辑之旨,约分四端:(一)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三)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四)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很显然,修订民律的基本思路,仍然没有超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2、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上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3、领事裁判权,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4、观审制度。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是中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5、会审公廨。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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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清时期的法律1、法律形式。(1)明律与明大诰。①《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明律的制定经过了四个阶段。②《明大诰》。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2)清代律例的编撰。①《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工律7篇。注意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②清代的例。便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3)明清会典。①《大明会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未及颁行。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②《大清会典》。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2、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1)创设“奸党”罪;(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3)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和“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注意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原则。“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含义是:对严重犯罪,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轻其所轻”正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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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国时期的宪法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它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建设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件大事。《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作为中国近代最初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从主流上说,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确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2、《中华民国宪法(1947)》。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1)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显具体和法律化;(2)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实际上是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3)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4)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四、罗马法1、罗马法的产生。所谓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发源于意大利。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最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当然,罗马共和国早期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十二表法》是罗马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十二表法》被认为是罗马法的主要渊源。在此之前由于使用习惯法,司法权又操纵于贵族,司法专横,引起平民不满,结果是元老院被迫制定法律公布于罗马广场。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的特点为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2、罗马法的发展。罗马共和国前期,形成了一个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体系——市民法。其内容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其渊源包括罗马议会制定的法律(如《十二表法》)、元老院的决议、裁判官的告示以及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等。共和国后期形成了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万民法的产生,使罗马私法出现两个不同体系:市民法和万民法两个体系。但是市民法和万民法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互为补充的,后来,查士丁尼将两者统一起来。在罗马法的发展中,法学家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许多法学家被皇帝授予法律解答权,其解答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其间出现了最著名的五大法学家:盖尤斯、拍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时期,五大法学家的法学著作和法律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法大全》包括四部法律汇编:《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译为《法学阶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又译为《法学汇编》;《查士丁尼新律》。它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3、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2)议会制定的法律;(3)元老院决议;(4)长官的告示;(5)皇帝敕令。主要包括:敕谕,敕裁,敕示,敕答;(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4、罗马法的分类。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2)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是指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3)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5)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人法是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物法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诉讼法是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5、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分为三编:人法、物法、诉讼法。(1)人法。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在罗马法上,奴隶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的人格由三种身份权,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构成。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作了详细规定。罗马法虽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罗马法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2)物法。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对后世资产阶级民法的影响最大。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3)诉讼法。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诉讼程序先后呈现出三种不同的形态: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6、罗马法复兴。罗马法复兴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西欧的法律状况同商品经济发展及社会生活极不适应。在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是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在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中,起了开创作用。“评论法学派”对罗马法的研究与适用了新的发展。7、罗马法复兴的意义。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亦称为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罗马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罗马法的运用,使商品经济得到比较顺利的发展,市民等级的力量不断加强,同时也推动了王权的加强和扩张,这都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2)经过罗马法复兴,以研究《国法大全》为突破口和中心,法学蓬勃发展起来,为把罗马法运用于实践准备了条件,从而为正在成长中的资本主义关系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3)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渊源正是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及自由人在私法关系上地位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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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并称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它是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的。到19世纪,英国成为名符其实的“日不落帝国”时,英美法系也最终形成了。英美法系具有如下特点: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称);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1、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发源地。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随着王权的强大和完善的皇家司法机构的建立,逐渐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大法律渊源,从而确立了英国封建法律体系。资产阶级革命使英国古老的封建法制有所触动主要体现为:(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现行的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分为高级法院(分为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低级法院;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分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其中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极少;最高法院名为“最高”,却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审级,它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发源地。陪审团的职责是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法官则在陪审团裁决的基础上就法律问题进行判决。陪审团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但当法官认为陪审团的裁决存在重大错误时,可以加以撤销,重新组织陪审团审判。英国实行对抗制,又称“辩论制”。英国的律师传统上分为两大类:出庭律师、事务律师。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事务律师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可在低级法院出庭辩护,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近年来,英国律师制度进行了改革,两类律师的划分已不再泾渭分明。2、美国法。(1)掌握现代美国法的变化:①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明显加强。②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③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2)美国法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体现在:①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发生了深刻影响。②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③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④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3)美国双轨制的法院组织。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前者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州法院组织系统不统一。一般来说,州的最高一级法院称作州最高法院,正式的初审法院是地区法院,基层法院是治安法院。(4)美国宪法及违宪审查制度。1787年联邦宪法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根据联邦法院解释,序言虽在宪法全文中,但不是宪法的部分,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被引用。《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各州的权力、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定的惟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可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司法制度。源于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是:宪法是最高法律,一切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经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英美法的渊源。英美法的渊源都是三种形式:制定法、普通法与衡平法。(1)普通法。普通法是英国法最重要的渊源。“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则。普通法最重要、影响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2)衡平法。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与普通法相比,它只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但当二者的规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优先。(3)制定法。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制定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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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陆法系1、大陆法系概述。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的日耳曼族各国。大陆法系渊源于古罗马法,其间经过11世纪至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系。大陆法系具有以下特点:(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拘束力;(2)从法典编纂传统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结构是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4)从运用法律推理方法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通常采用的是演绎法,即将蕴涵的具体化,然后适用于具体案件。在进行演绎时,往往需要对法律原理、概念、术语等进行法律解释;(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2、历史沿革的两个重点。近代法国法律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重要法典,再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六法”体系。日本法以善于吸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见长,体现了东西法律文化的融合。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承袭中国唐代和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以德国法为样板建立了六法体系,但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因素。二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因此,日本法同时具有两大法系的特征,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别具一格。3、法国人权宣言与法国宪法。《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性文件,第一次明确而系统地提出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是建立资产阶级统治的纲领性文件。《人权宣言》不仅奠定了法国宪政制度的基础,而且是多部法国宪法的序言。《人权宣言》提出的民主法制原则主要有:(1)宣布人权是“天赋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2)确立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3)提出了资产阶级法制原则。4、《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1804年颁布实施,也称为《拿破仑法典》。从内容和形式相结合来考察,其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早期的民法典;(2)法典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和时代性;(3)法典保留了若干旧的残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传统法律制度;(4)法典在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方面,也有特殊性。这部法典虽然篇幅庞大,条文很多,但是作为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1)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2)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和不可侵犯的原则;(3)契约自由的原则;(4)过失责任原则。5、《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也是德国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征和特点:(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首先,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原则;其次,法典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对雇佣劳动的剥削。最后,法典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德国民法典的产生使大陆法系划分为法国支系和德国支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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