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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付英老师刑法修正案六---专题九笔记         ★★★
07年付英老师刑法修正案六---专题九笔记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3 14:19:39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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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9:虚假破产罪
这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一个罪名。
一、虚假破产罪的概念。指的是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以其它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这是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也就是刑法第162条之二对刑法第162条的补充,把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的犯罪。和妨碍侵犯罪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相比较,虚假破产罪的特点主要是体现在行为的样态上,它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实施了虚假破产的行为,而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只是实施虚假破产的一个手段。
二、虚假破产罪的特征:⑴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其他单位、自然人、个体户等等都是不能够构成此罪的,此处的公司、企业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各类公司、企业,既包括公司法上的明文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各类公司下设的子公司,还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并且在组织形式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⑵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包括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和债务人以及其他有关人的合法权益。⑶虚假破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虚假破产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的损害债权人或者是其他人的利益,仍然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是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⑷虚假破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是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中我们可以看到,实施虚假破产是行为的核心要素,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是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实施虚假破产的手段,为的是造成公司企业破产的假象。实施虚假破产需要有行为人申请破产的行为,只有行为人申请了破产,实际进入了破产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了,才有可能造成构成虚假破产罪所要求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
隐匿财产指的是行为人将财产转移到他人不被转移到其他地方,不被他人所知悉,如将重要生产资料秘密的转移到亲属的仓库,把公司企业的存款从A银行转入到B银行去另立帐户,秘密隐藏等等。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资金,也包括了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等各种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公司企业的债券,无形资产也就是知识产权也是公司企业财产的一部分,通常是产品的秘密配方等专有技术。虚假破产罪的行为人为逃避债务所隐匿的财产应当是公司、企业所有的或者是经过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实物、资金或者是无形资产。隐匿的不是公司、企业所有或者是非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而是由公司、企业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不构成虚假破产罪。如隐匿的是寄予、寄存、寄售、承包、租赁合同产生的公司、企业具有经营管理权的财产,由于公司、企业对它是没有所有权的,公司、企业不能拿它来偿还自己的债务,在正常的破产程序中也就不能成为破产财产,隐匿这些财产对债权人来说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我们说它不能构成隐匿财产。
理解承担虚构的债务。所谓虚构的债务指的是公司、企业和他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他人为给付,从而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或者是在资产负债表中记载虚构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等等这些行为,公司企业本身不是债务人或者没有债务,但虚构并不存在的债务来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如谎报、曾向他人借款等等,这种承担虚构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故意隐瞒或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使公司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假象,从而去申请虚假破产。
何谓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指的是以除上述手段以外所采取的转移、处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如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有意使公司、企业的资产流失人为的造成无偿债能力,以达到破产条件促使破产或者以明显低于财产的可收价值来出售财产的,引起了企业财产的流失。还有就是造成无偿债能力的假象,从而导致公司、企业破产。公司、企业放弃的享有的债权,人为的造成的这种无偿债能力与虚假申请破产。还有就是毁损、涂改帐薄、做虚假财务报表、故意造成这种履债不能的表象,并且骗取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来虚假的申请破产等的情形,此条款是兜底条款,是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之外的其他方法转移、隐匿财产,实施虚假破产。只要是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虚假破产罪。
构成虚假破产罪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还必须要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没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是不能够构成虚假破产罪的,只能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来看待,债权人是包括银行或者是合同的相对人等等,此处所说的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象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得本来应当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这个严重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妨碍清算罪的追诉标准”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其他人指的是公司、企业债权人之外的和公司、企业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如公司、企业的职工、劳动保险的被保险人、收益人或代表国家征收公司、企业所欠税款的税务机关等等。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指的是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得公司、企业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国家的巨额税款得不到清偿等等情形。
三、虚假破产罪的认定:
㈠  认定的依据:认定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是虚假破产的行为,这个需要对公司、企业是否真正达到破产的条件来作出判断,依据主要是参照2007年6月1日即将实行的《企业破产法》。
1、虚假破产罪和一般违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区分界限。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会发生一些违法、违规的转移,如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等等,这样的行为和虚假破产罪之间主要的区别关键在于:A、虚假破产罪在主观方面是要具有恶意破产的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而违法违规、违反法律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等等这样一些违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它们主观上没有实施虚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的内容的,一般都是处于非法侵占公司、企业的财产或者是其它的目的。B、虚假破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是虚假破产的行为。行为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破产,破产程序可能已经开始或者是完成,而其他的违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它和破产程序没有关系。C、虚假破产罪要求必须造成严重的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D、虚假破产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人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如果没有发生这样的结果,或损害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一般违法行为来给予行政处罚。
2、虚假破产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界限。虚假破产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都可能去实施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区别的关键主要是:A、主体不同。构成虚假破产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来论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人员。B、侵犯的客体不同。虚假破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以及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C、犯罪目的不同。虚假破产罪的犯罪目的是逃避债务或者是应当履行的其他财产义务。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将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D、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虚假破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是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或者是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虚假破产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界限。虚假破产罪与诈骗罪都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都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区别的关键是:A、主体不同。虚假破产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诈骗罪是一般主体,但凡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B、侵犯的客体不同。虚假破产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的利益以及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诈骗罪是单一的客体,也就是公司财产所有权。C、犯罪目的不同。虚假破产罪的犯罪目的是逃避债务或者是应履行的其他财产义务。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D、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虚假破产罪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是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4、虚假破产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界限。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如果行为人采取私分公司、企业财产的方法来实施虚假破产,这种情形就和私分国有财产罪有了一定程度的重合。虚假破产罪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假破产,行为人只是通过私分财产的方法造成了公司、企业破产的假象,而行为人的真正目的是通过破产来逃避应当清偿的债务,行为人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破产,并且破产程序已经开始或者结束。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人的行为核心是私分公司、企业资产,和破产无关。行为人并不希望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5、虚假破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界限。虚假破产罪与盗窃罪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他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自己财产利益的增加,应当清偿的债务没有清偿的后果。虚假破产罪和盗窃罪的作案手法上也比较类似,都是以秘密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它们的区别关键在于:A、主体不同。虚假破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是公司、企业才能构成,个人或其他单位都不能构成虚假破产罪。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和诈骗罪一样。B、侵犯的客体不同。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D、犯罪目的不同。虚假破产罪的目的是一般逃避债务或者应履行的其他财产义务。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E、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虚假破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隐匿财产只是其中的一种手段。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和破产无关。
6、虚假破产罪与妨碍清算罪的区分界限。虚假破产罪与妨碍清算罪两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都和公司、企业破产的清算有关,都可能表现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A、发生的时间不同。虚假破产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前。妨碍清算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采取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是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造成破产的假象,那么实施虚假破产之后在清算过程中又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是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行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申请破产前后分别实施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或竞合的关系,分别符合虚假破产罪和妨碍清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四、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犯此罪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假破产罪是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不再对单位判处罚金。
《刑法》专题9的案例分析
案例1:甲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委托乙公司运送货物,截至2003年6月11日共欠乙公司运费140万元。甲公司分别于2003年 6月11日、9月22日和10月11日向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2004年2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就偿还运费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甲公司尚欠乙公司运费140万元,约定甲公司应于2004年6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2004年10月 29日付清余款;约定甲公司及其股东保证已经卖出的货物待收回货款后全部优先偿还欠乙公司的运费,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公司及其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运费,仍欠乙公司运费80万元。2004年3月28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隐匿公司的财产,向法院申请破产,在其提交的虚假的申请材料中称: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通过破产清偿程序将公司注销,且在支付破产费用后,其他债权都未能清偿。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虚假申请破产,导致乙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股东丙、丁连带支付乙公司运费80万元,及其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问: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对甲公司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破产罪。⑴甲公司实施了虚假破产的行为,它实际上并没有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而向法院递交了虚假破产的申请材料,并且最终完成了破产清算程序,导致所欠债权人的债务都没有清偿。⑵甲公司实施的虚假破产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使得他所欠乙公司80万元的运费没有得到清偿,也就达到了虚假破产罪的追诉标准。⑶甲公司实施虚假破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清偿所欠乙公司的债务,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态。综合上述三点,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
案例2:A直辖市的甲公司是中国保健品市场的知名企业,与2002年3月14日向注册所在地B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称: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1170余万,累计到期债务2730余万元,企业现有总资产1200余万元,通过努力已无法扭转,无力复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县法院于当天裁定受理甲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4月3日裁定宣告甲破产还债。4月5日北京市乙公司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称:2001年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甲向北京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949万元,并负担14余万元的诉讼费。甲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另外,北京市乙公司还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甲支付退货款、垫付广告费、税款等423万元等。但在2002年3月19日,B县法院书面通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北京市高级法院中止北京市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诉讼,4月17日北京市乙公司向A直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甲虚假破产、真逃债,请求撤销B县法院关于甲破产还债的裁定,驳回申请甲破产的请求。A市高院接到相关反映后,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结果是县法院立案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定宣告甲破产,随后是高院指示市一中院对北京市乙公司提出的甲破产案复议申请认真审查,市一中院认为,县法院宣告甲破产还债的民事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于当年4月27日做出裁定:撤销县法院的裁定,指定其重新裁定。经查明:⑴甲所生的债务除了1020万元国税和252万元的地税款外,剩余的主要是公司股东、总经理夫妇及其子女历年的工资和分红;⑵甲于1994年组建,近几年来销售收入接近4亿元,但截止2002年甲还欠国税1020万元、地税252万元,不包括数额部分的滞纳金,甲的帐户被B县法院冻结时帐面资金只有98元,甲大量的债权是家属成员和四川甲保健品有限公司所有,甲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外地分公司的资产状况不明,这些都表明甲有剥离有效资产、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嫌疑。如果甲破产得逞,除国家税收受到损害以外,北京市乙公司的违约赔偿费也将化为泡影。现问:如果此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
 
 
文章录入:袁晓琴    责任编辑:袁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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