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司法考试吧 >> 刑法专题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正文
07年司法考试--交通肇事罪         ★★★
07年司法考试--交通肇事罪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3 14:32:39              【 调整阅览字体

司法考试(www.sfks8.com)为您汇集最丰富的司法考试资料,做人一定要厚道,转载请注明原出处!

【罪名详解】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观方面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公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2、必须发生重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 ,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论处,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4、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二、本罪主体

      1、主体是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2、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3、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4、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5、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定交通肇事罪。

      6、构成本罪的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刑法并没有作出这种限制,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三、主观方面

      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四、刑事责任

      1、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使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A、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B、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C、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其他人。

          (4)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致残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文章录入:袁晓琴    责任编辑:袁晓琴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推荐热点
     
    相关文章
     
    网上课堂
  • 此栏目下没有热点推荐文章
  •  
    没有相关文章
     
    固顶文章 欢迎参加08年“拼购入群,携手共进”活
    普通文章 2008年司法考试函授班
    普通文章 2008年司法考试函授班
    普通文章 司法考试吧网上课堂-2008年司法考试函
     
    【声明】本站刊载此文并不代表同意其说法或描述,也不构成任何建议。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果你发现有侵害你权益的情况,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采取措施。
    2007年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网|司法考试|万国司法考试|司法考试论坛|司法考试培训|司法考试报名|司法考试|全国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时间|司法考试试题|司法考试教材|司法考试资料|年司法考试大纲|07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大纲|司法考试报名时间|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吧|司法考试报名|北京|上海|广东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谢谢!)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留言咨询 | 管理登录 | 
    司法考试吧 版权所有 京ICP备06036829号
    Copyright 2006 sfks8.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