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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05年新增考点具体内容         ★★★
司法考试2005年新增考点具体内容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6 22:12:39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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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互关系


第九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是诉讼法中的一般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项原则的含义是: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2.诉讼参与人在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采用法律手段依法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3.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


三、第四章“管辖”中:将原第二节中“管辖的变通”单列为第三节。


四、第六章“辩护与代理”中增加“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第三节。内容包括: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法律援助的程序,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法律援助制度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困难,或者是残疾人、弱者等,请不起代理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律师服务,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保障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和公民应获得公正程序之保障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法理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


1.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是人人获得法律服务。


2.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即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


3.法律援助制度的形式,是通过减、免社会弱者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用等方式为他们提供法律上的援助,使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即以帮助经济困难者或者社会弱者“打官司”入手,以保障其法律赋予的权利得以实现结束。这是法律援助制度与其他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区别。


总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同时这些行为的提供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必须是实际和有效的。

五、第十章第一节“期间”中:增加“法律对几种主要的诉讼期间的规定”

二、法律对几种主要的诉讼期间的规定

1、强制措施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第58条;第69条。

2、侦查羁押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至128条。

3、审查起诉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45条、第146条。

4、补充侦查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

5、一审程序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68条。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6、二审程序期间。第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第二审办案期限,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96条。

7、再审程序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07条。

8、死刑执行期间。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9、变更执行的监督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22条。

10、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46条。

11、上诉抗诉期间。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83条。

12、申请恢复期间的期间。当事人应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申请。

六、第十一章第二节“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中:增加“立案标准”。

三、立案标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提高了立案工作的操作性,便利了立案工作,使人为的因素得以排除;立案标准也使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有了明确性和针对性,便于发现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及时提出申诉

七、第十二章第一节“概述”:增加“侦查的司法控制”。增加“侦查监督”作为第六节,内容包括:侦查监督的概念和意义,侦查监督的范围,侦查监督的途经和措施。

四、侦查的司法控制

由于侦查行为的实施大都涉及到公民权益,对其进行合理制约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侦查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为最终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做好准备工作,因此侦查权的运行应主动适应司法的要求,司法权也应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对侦查行为进行适当约束。

    目前,侦查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滥用;二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而现行立法体制对侦查权缺乏有效的规制。法院、检察院无从对侦查程序施以实质性的控制。针对所出现的两种情形,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司法控制形式。针对前者,应当实施事前审查,在侦查机关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之前,应由裁判主体也就是法官来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这里要指出的是,并非对所有的侦查行为都进行事前审查,要接受事前审查的侦查行为主要应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样一些较严厉的措施。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强行性侦查,而与之相对应的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则可由侦查机关独立地作出决定。

    针对侦查过程中违法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则应对其进行事后审查。具体而言,公民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也就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这样,通过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双管齐下,来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既控制犯罪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节 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依法行使侦查权。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样行使侦查监督职权。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对犯罪分子的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案件的质量。

(2)侦查监督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证明,在侦查活动中,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方法取证,或进行非法拘禁等,都将严重损害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可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严格依法办案的认识和执法水平。同时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提高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1.侦查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

(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2.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和采取以下途径和措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2)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于诉讼参与人的这种控告,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发现侦查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八、第十三章第一节“起诉的概念和意义”中:增加“刑事公诉的一般理论”

刑事公诉的一般理论

1.现代各国的刑事公诉制度

    现代各国的刑事公诉制度主要分两种类型:(1)刑事公诉独占主义,即刑事案件的起诉权被国家垄断,排除被害人自诉。(2)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即较为严重犯罪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刑事公诉,而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允许公民自诉。

    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公诉案件是否必须向审判机关起诉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原则:(1)起诉法定主义或起诉合法主义,即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诉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必须起诉,而不论具体情节。(2)起诉便宜主义或起诉合理主义,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是否起诉,由检察官根据被告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自由裁量。

2.我国的刑事诉讼公诉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即在对刑事犯罪实行国家追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绝大多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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