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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法-北京司法考试         ★★★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法-北京司法考试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0 16:26:14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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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司法考试大纲
经济法 第二章 消费者法 第二节 产品质量法
产品和产品质量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宗旨  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的概念及其规则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社会监督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贵任  诉讼时效)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2006司法考试教材
经济法 第二章 消费者法 第二节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和产品质量法概念

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及处理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产品质量管理关系; 

二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用户或销售者之间的产品缺陷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原则;

(2)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3)贯彻奖优罚劣原则;

(4)严格产品质量责任原则。 

四、产品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法第9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其主要内容是: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申请质量体系认证;接受企业的认证申请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对企业提出的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其主要内容为: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接受其申请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机构。企业提出认证申请后,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化法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指定的产品质量专门机构,根据正式的产品标准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性检验。 

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监督。国家监督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2)舆论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报刊、广播、电视等社会舆论单位,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运用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舆论监督。所谓社会团体监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对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社会监督。 

(3)消费者、用户监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用户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了详尽的规定。该法规定,消费者有获得商品和服务安全、卫生的权利;有对商品和服务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监督商品和服务价格、质量。此外,该法还规定,消费者、用户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反映或申诉,而这些部门和组织必须负责处理。 

五、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

(一)产品与产品标准和质量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做的技术规定,它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主要依据。我国现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产品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所谓总和是指在标准中规定的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 

3、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六、产品质量监督 

(一)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里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及地方各级技术质量监督局;有关部门间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品检验部门等,它们依相关法律授予各自的职权,对某些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2)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上述职权。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二)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保护消费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公众的检举权。

(三)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专门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法定技术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依法设置的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所;另一类是经授权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 

2、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专门的认证委员会完成的;认证委员会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以独立于生产者、销售者的第三方身份开展认证活动。 

3、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1)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七、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作为的义务 

1.生产者应当使其生产的产品达到以下质量要求,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身健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符合该标准。

2.除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以外,产品质量应当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 

3.产品的实际质量应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并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4.除裸装的产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外,其他任何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均应当有标识。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即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要相应予以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证明。 

5.产品包装应符合规定的要求。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以标明储藏运输的注意事项。

(二)不作为义务 

主要表现在: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几个方面的重要规定: 

(1)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制度; 

(2)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3)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的各项规定;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八、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 

因产品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归纳起来,主要解决了下列问题:

1、产品缺陷责任的求偿对象。 

为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产品质量法给予消费者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并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2、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三)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1、诉讼时效。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请求权。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权人给以赔偿损失的权利。

九、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和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符和国家颁发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这说明,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除了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之外,还要求有客观上损害的事实。 

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对上述两个构成要件的结合。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当事人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造成的。而实施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才能承担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是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 

对于主观过错的要求,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不同,不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一定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是实行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承担责任需视其有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但并不要求受侵害人要负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者也是对普通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地位和利益的一种平衡。 

十、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程序 

产品质量争议,是指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包括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纠纷,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侵权纠纷;因行政机关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争议等。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方法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交各方同意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或公断,各方当事人对裁决有义务执行的一种产品质量争议解决办法。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经济争议时,当事人也可不经过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当事人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国务院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006司法考试笔记
经济法 第二章 消费者法 第二节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虽然内容比较多,但是考试的内容并不多,希望尽量多掌握本节所列的内容,应付考试可基本满足需要。
一、基本概念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属于这里的产品,如农民生产的粮食、蔬菜、瓜果,建筑工地用的沙子等。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内,但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是这里所称的产品。如楼房不是产品,但是建筑楼房所用的预制件、钢筋、混凝土、各种管线等,就是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作的技术规定,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
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HB)、地方标准(DB)、企业标准(QB)、国际标准(ISO、CB)等。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它具体是指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的,违反了该项要求;简单点说,就是法律有规定,而违反法律的规定。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违反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
用户、消费者约定的义务;简言之,就是有约定却违反约定。
   (3)产品有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三、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包括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四个方面。
(一)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形式。
纵向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
横向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所作的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进行。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为ISO即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行的ISO9000(质量标准)系列标准和ISO14000(环保标准)系列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认证机构按照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要求,确认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并颁发认证标志的活动。如方圆标志、长城标志、真皮标志、CCIB标志等等。经认证合格,有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企业可以在自己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还是产品质量认证,都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国家对任何企业都不采取强制认证。
2.监督检查制度。
(1)监督检查的方式:抽查。
(2)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分为三类:
第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第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第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重要质量问题的产品。
(3)抽查取样的方式:随机抽查市场上待销的产品和企业成品仓库中待销的产品。抽查取样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4)监督抽查的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
(5)抽查的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2款)
(6)公告:必须由省级以上(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抽查结果。
(三)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消费者查询、申诉;
2.社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支持消费者起诉。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1.资格条件:
(1)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
(2)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3)必须依法设立;
(4)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工作要求:
(1)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2)对认证后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3)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
(4)取消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个方面。
1.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作为的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产品质量的要求和产品标志的要求。
关于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三项内容,详见法律条文。
关于产品标识,见《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
2.不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见《产品质量法》第12条、第13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的义务包括:进货验收检查义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明令淘汰的、失效的、变质的产品的义务,正确标识的义务,不假冒的义务等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
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只要产品有缺陷,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因销售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销售者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推定为销售者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销售者对损害都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在赔偿后,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追偿权。
这里还需要考生明确一个概念,即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产品具备有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标准这两者之一,即是缺陷产品。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例如:消费者甲、乙、丙在同一时间买了同一厂家的同一品牌的微波炉,甲购买后的2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损害发生之日,甲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协商不成,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同样在购买后2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立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未达成协议,过了3年,乙向法院起诉。丙在购买后第11年使用微波炉,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害,损害发生时立即向法院起诉。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甲、乙、丙谁享用胜诉权?请考生自己思考。

 
 
文章录入:零星小雨    责任编辑:零星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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