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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司法考试         ★★★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司法考试
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0 19:08:22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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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司法考试教材
刑法 第十九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节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一、盗窃罪(第264条)

(一)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公民所有的财物。盗窃罪指向的财物一般是有形的,但也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某些无形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的技术成果,长途电话帐号、电信码号等等;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窃取数额不是较大,但曾多次实施盗窃。所谓秘密窃取,通常指行为人采用自以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来取得财物。所谓多次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3、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人实施了与其身份有关的盗窃行为,也可构成盗窃罪。如刑法第253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邮件并窃取其中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认定

1、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2、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或者上述设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上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以致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结果的,应根据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如盗窃上述设备或设备之零部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仍应以盗窃罪论处。

3、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不知内情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误以为是普通财物而盗走,应以盗窃罪论处。但如将盗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私藏起来或利用它们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则应分别定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罪并与盗窃罪并罚。 

4、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5、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定罪。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6、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7、为盗窃其他财物,而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而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8、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9、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坏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诈骗罪(第265条)

(一)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虚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虚构。“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某种客观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出财物。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认定

应注意划清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的界限。后者如合同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等。首先,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诈骗犯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们之间形成了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应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处理。其次,应注意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条件上的区别。如后者有的是以特定的诈骗对象来设立罪名,如骗取出口退税罪有的是以特定的方法来设立罪名,如合同诈骗,信用卡、信用证诈骗等。 
2006司法考试笔记
刑法 第十九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节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一、盗窃罪(第264条)
盗窃罪是刑法规定中的极为重要的一个犯罪,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大约占整个刑事案件的50%以上。所以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相当成熟,理论研究也比较深入,需要深入地掌握。希望大家认真看看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法规汇编里面有。另外,关于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指定用书”上写得也很仔细,这里就不多讲了。有几点跟大家强调一下:
(一)罪与非罪问题
“数额较大”是认定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根据,但不是惟一根据。不是惟一根据的原因是:其一,法律还规定了多次盗窃,即使数额不够较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其二,根据司法解释,即使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但是,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说,偶犯,未成年人犯,犯罪后全部追赃的,等等,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数额不够较大,但是,其他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累犯、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或盗窃孤寡残疾人、病人的财物等。
1.根据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追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二)盗窃未遂问题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较大”指的是盗窃既遂的数额。只有盗窃到手了,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了,这个才计算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也就是只有已经窃取的数额,才计算数额。根据这样的规定,盗窃未遂的,谈不上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但是,如果情节严重的,比如,以金融机构、博物馆以及单位财务室等重大的财产为目标进行盗窃的,即使未遂也要定罪处罚。这个说法要注意,较大、巨大通常指的是盗窃既遂的数额,那么,没有既遂就谈不上什么较大、巨大,一般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但是反过来,如果盗窃情节严重,即使未遂,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说,潜人银行盗窃时把警报器给弄响了,被抓住。这种情况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那肯定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如果遭到抓捕的时候使用暴力抗拒,这时又转化为抢劫罪。
(三)“多次盗窃”的掌握
注意对多次盗窃的限定是很严格的。指的是一年以内3次,这里既有次数又有时间的限制。从最后一次盗窃往前推算一年以内3次。另外还有范围限制:1.公共场所扒窃;2.入室盗窃。如果符合这个条件,一年以内3次入室盗窃或者扒窃的,数额累计即使不是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判刑。这是对盗窃要注意的问题。
(四)与盗窃罪在手段上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
有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窃取、抢夺国有档案罪;使用窃取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国家秘密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等。
(五)在使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时,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
为盗窃而同时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盗窃财物之后,出于其他动机,如泄愤报复又故意毁坏他人其他财物等的,属于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此时,已经不是一行为犯数罪而是数行为犯数罪了。
(六)盗窃机动车问题
1.如果盗窃车辆作为实施其他犯罪工具使用的,以盗窃罪和所实行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如盗窃汽车作为抢劫工具,并在抢劫中使用该汽车的,成立2罪,数罪并罚。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这种情况当做牵连犯。如果行为人犯罪之后,又将汽车送回原处,没有造成汽车丢失的,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事实证明行为人确实没有占有该汽车的意思,仅仅是暂时使用而已。但是,这应当作为处罚其他犯罪时的量刑情节考虑,酌情从重处罚。
2.如果盗窃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这个车辆的价值,计入到犯罪人整个盗窃的数额中去。比如说,盗窃一辆汽车价值20万元,接着开着这辆车去偷一台冰箱价值5000元。行为人盗窃数额是20.5万元。可见,在使用车辆的场合,我国现在已经普遍认为它属于盗窃罪。
3.偶尔偷开汽车玩耍、练习、兜风,又没造成什么损失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如果偷开汽车玩耍,随意丢弃,造成他人车辆丢失的,应该以盗窃论处。
4.偷开车辆中,交通肇事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毁损交通工具的,按有关犯罪与盗窃罪一并处罚。
(七)盗窃罪的处罚
1.盗窃罪死刑的问题。盗窃罪一般没有死刑,只有两种情况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这里所称“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客户存款、票据证券等,也包括盗窃运钞车辆运送的资金。如果盗窃的是金融机构的一般交通工具,如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及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的,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这个理解涉及生与死,不可小视。②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个规定意味着我国对盗窃罪适用死刑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盗窃罪没有死刑,这是我国限制和减少死刑的一个重要举措。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一般没有死刑规定,而修订前的刑法有死刑,新法为轻。因此,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应当有溯及力。
2.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八)盗窃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
法律对盗窃罪的处罚已经考虑或包含了罪犯本人对赃物的使用处分行为,因此,盗窃犯对自己窃取赃物的持有、使用、处分,包括赠与、毁弃的,不另外单独评价、处罚,属于所谓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其他人事后帮助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构成有关赃物罪,事先通谋的,以共犯论处。但是,有几种情况应当注意:
1.盗窃信用卡、存折、存单等金融票证,又冒用或骗领现金的,也有认为是盗窃结果行为又牵连其他犯罪,择一重罪处罚。但是,通常还是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有的场合,法律指定以盗窃一罪定罪处罚,例如,盗窃信用卡后又冒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2.盗窃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也可以成立盗窃罪。但是因为持有或使用、贩卖又触犯其他罪的,应当认为是一种结果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例如,盗窃毒品后又持有或贩卖的。如果贩卖毒品罪较重,可以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以上是盗窃罪的问题,除此以外,“指定用书”的有关内容,希望大家认真看一看。还要把那个司法解释好好地看一看。
二、诈骗罪(第266条)
注意以下几个界限:
(一)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的界限(法条竞合问题)
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规定了8个特殊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另外还有: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招摇撞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共12个特殊的诈骗罪。它们与诈骗罪之间应该说是法条竞合关系。面对刑法上这样严重的法条竞合现象,遇到诈骗之类的案件适用法条时一定要注意选择,在脑子里扫描一遍,看有没有特殊规定。只有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之下,才能适用一般性的诈骗条款定罪判刑。所以这个一般性的诈骗条款现在变成了一个“保底”条款,其他条款不管的,都归它管。诈骗犯罪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犯罪,因为犯罪无非就是暴力和欺诈,这是最常见的犯罪手段。所以,诈骗立法在刑法中是最复杂的,也是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必须很好地掌握。在这种大量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只掌握一个条文是不行的,必须掌握其他的十几个具体的条文,换言之,对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应该当做一个法律体系掌握。就如同对走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一样。
(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要点是:诈骗是通过虚构的事实使他人误解,从而仿佛自愿地处分(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是通过威胁、要挟,使他人感到害怕、恐惧而不得不(被迫)交付财物。敲诈使他人心理受到一定的强制,感到恐惧。这是它与诈骗不同的地方,也是它危害性大于诈骗罪的地方。在敲诈时,行为人可能也会虚构事实,使用欺骗的手段,但是这虚假、欺骗的事实本身足以令人感到恐惧、害怕,从而迫使他人交付财物。2000年案例分析中就有一个儿子断指谎称道到绑架,欺骗、恐吓其父的案例。这个案例中被害人儿子的行为,看似欺骗成分很大,简直是弥天大谎。但是,他虚构具有使人感到恐惧、害怕的事实,并以此恐吓他人索取财物,本质上是诈骗与敲诈。
换言之,诈骗与敲诈区别的要点不在于有无欺骗,在敲诈的场合也可能虚构加害的事实恐吓他人。而在于:是通过欺骗使他人自愿交付财物还是通过恐吓迫使他人违心交付财物。犯罪人使用了欺骗的手段或者说使用撒谎骗人的方式,不一定都构成诈骗罪。
(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工商交易欺诈行为的区别
要点是有无交易的内容和形式。许多犯罪都具有欺诈性,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8个),虚假广告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但是作为工商活动中的欺诈,一般具有合理的交易内容和形式。例如,在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声称卖的是特等大米,结果实际卖的是劣质大米。其中虽然有欺诈,但毕竟还有交易内容和形式,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如果声称出售大米,签订合同、收人预付款后,即达之夭夭,没有交易的内容和形式,则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比如,声称是出售人造金刚石,收到货款后给客户一包沙子交货。这就超出了造假、售假的的范围,纯属诈骗了。
(四)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要点是是否通过欺骗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说,财物交由行为人控制、脱离物主控制是否获得了物主的同意,是否违背物主的意志。在盗窃中,犯罪人可能也会使用一些骗术,如在商店假装成顾客,要售货员把时装拿来试穿,然后趁人不备悄悄溜走。表面看,行为人似乎是从售货员处“骗取”时装。其实,售货员把时装交给行为人试穿并非是一种处分行为,而是让其当场试穿的,衣服仍在售货员的控制之下。行为人是通过溜走的方式,使财物脱离售货员控制,取得财物的,因此属于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说,身上没有带够现金,需要回家去取,并经售货员允许将衣服穿走,就一走了之,不回来付款,这就属于诈骗。因为行为人通过欺骗使售货员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说得到了财物占有人的同意,即让其暂欠货款拿走服装。类似情况如,在商店假装挑选首饰乘机以假首饰调换真首饰;从车间偷出物品后,经大门道到门房盘问时,谎称是某某厂长让拿的;开汽车到货场装货,装满车后企图以假提货单蒙混出门的;买菜购物时,趁商贩不备将商贩财物(如钱包)混人蔬菜和商品之中“买走”的;陌生人谎称有急事借用手机后悄悄溜走的,等等,应当都属于盗窃罪。要点是,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是物主明知且同意的,还是不知的。如果是不知的,就是“秘密窃取”而非“骗取”。
另外,还有一个简单判明诈骗还是盗窃的方法:看财物脱离事主控制时事主是否知道,或是否违背事主的意愿。如果事主知道或不违背事主意愿,财物脱离事主是诈骗的结果,定诈骗罪;如果事主不知道或违背事主意愿的,财物脱离事主不是诈骗的结果,而是窃取或其他犯罪手段的结果,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或其他犯罪。
(五)诈骗罪的特殊形式
1.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①。
2.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分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②。
3.诉讼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个答复,诉讼欺诈通常不能按诈骗罪论处。对此多少存在争议,因为过去通常认为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对此,最好以推荐用书为准。
从司法实务的情况看,如果被害人不知其中有诈的,例如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都被蒙骗,从而骗取事故赔偿的,还是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欺诈,如行为人伪造借据,起诉被害人支付欠款。通过种种伪证蒙骗过法官,判令支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是法官上当受骗而非被害人上当受骗,是法官裁决被害人交付财物,而非被害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蒙受损失的不是受骗的法官而是没有受骗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诈骗罪的典型特征:(犯罪人)使(被害人)误解 交付财物 犯罪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答复不宜按诈骗罪论处。按照这个思路,如果行为人与法官串通,以诉讼形式诈取他人财物的,也不宜定诈骗罪。对于法官可以按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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