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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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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0 19: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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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司法考试大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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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十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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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司法考试教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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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十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等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森林、珍贵树木、濒危动物、野生动物、水产品、耕地、矿产等自然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14个罪名。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一)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反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其次,必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再次,实施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上述危险废物的行为。最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一)概念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过程中,误捕、误杀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不构成本罪,可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情节考虑。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首先,行为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次,行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他保护野生动物法规。最后,行为的具体方式是猎捕、杀害。本罪只要具有非法猎捕或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
1、本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界限。
(1)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而后者对象为陆生的一般野生动物。
(2)本罪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杀害,而后者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活动,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一般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的活动。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1)本罪的行为方式为非法猎捕、杀害,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后者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制品。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盗伐林木罪(第435条)
(一)概念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在实施本罪时又故意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数罪并罚。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及其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首先,行为违反森林法规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其次,行为对象为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再次,实施了盗伐行为。最后,要求数量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木积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一般可掌握在木积1-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但对于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应适当降低数量标准,对于多次盗伐林木的,应累计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毁坏为目的而砍伐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林木,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三)认定
1、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林木罪的界限。
(1)本罪的对象为林木或者其他林木,并无其他限制,而后者则限定为珍贵树木。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
2、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1)本罪既侵害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又侵害了林木的所有权,而后者只侵害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
(2)本罪不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而后者可能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
(3)本罪表现为盗伐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不按要求任意砍伐的行为。
(4)本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并不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2、区分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普通林木,后者的对象是珍贵树木。
八、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一)概念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1、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收购赃物罪的界限。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广义上也属于赃物,因此对其进行非法收购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鉴于刑法将此种在林区的收购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所以对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对于在非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销赃罪论处。
2、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而后予以低价收购、运输的或者与盗伐、滥伐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承担盗伐、滥伐林木的购销分工的,应以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3、区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
九、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一)概念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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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司法考试笔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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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十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关于本罪主要涉及认定问题,认定里面提到了两点: (一)与重大责任事故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违反的法规不同,就是行为特征不同 后果可能是一样的,重大责任事故有可能造成污染后果;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后果,同时也是一种事故。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环境污染事故主要是违反环保法规,在废物处理、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属于环境污染事故。而重大责任事故,通常是违反厂矿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有用物品)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在废物处理时发生事故。这是二者明显的区别。 (二)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也基本如此 危险物品肇事涉及的危险物品通常不是废物,而是“有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性物品,并且是在这些物品的储存、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违反的是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则;而环境污染事故通常是在处理这些危险废物时发生的污染事故。 (一)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要点是盗伐往往是盗伐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所有、经营的林木,而滥伐通常是乱伐自己的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主要表现为“有证”但不按规定采伐。但是,对于国家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己有的,应该认为是盗伐。因为林木的所有权是国家集体的,不是承包人个人的。 (二)与盗窃罪的界限 主要是两种情况:1.盗窃他人已伐倒的原木的,属于盗窃行为。因为没有破坏自然资源。2.盗伐他人村前屋后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因为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成片的林木。不是成片林木,只能按盗窃论处。 (三)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 例如,甲某与乙某谈恋爱遭到乙某叔叔的阻挠,一怒之下跑到乙某叔叔的柑橘林里去,把他的200多棵柑橘树一砍而光。这不是盗伐林木,也不是故意毁坏财产,因为他破坏是人家的生产手段,是水果生产。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五)共犯问题 雇工盗伐林木的,雇主应当承担盗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与运输、收购赃物罪的法条竞合关系 (二)客观要件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注意,刑法修正案 (四)对本罪的客观要件做了2处修改:1.取消了“在林区”的限制,也就是构成本罪没有特定地域的限制。2.由非法“收购”行为扩大到非法“运输”行为。具有非法运输或收购行为之一,具备本罪客观要件。 (三)主观要件 “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明知的认定:“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注意,刑法修正案(四)对本罪的主观要件作了一处修改,即取消了“以牟利为目的”的限制。 (四)处罚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注意刑法修正案 (四)对本罪的一处修改:扩大了本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珍贵树木,还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本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注意,这是刑法修正案(四)新规定的一个罪名。“大纲”未列,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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