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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法的导论 本章涉及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也是学习和掌握国际法其他原则和规则的入门,因此大家须掌握它。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什么是国际法在法律上是没有定义的,但大家怎么理解呢?要知道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而不是国内的法。所以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它本身的突出特征。这些特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国际法的强制力,也就是法律拘束力的根据与国内法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自己制定的,表现了该国的单独意志也就是一国的意志,例中国法律就是中国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际法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是协议达成的结果。因此它的强制效力是各国意志的协调或称协议意志。 2.国际法的主体与调整的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调整的是这些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并且主要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
3.立法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国内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经其授权制定。而国际法是通过各国协商达成协议制定的,例如签订条约或通过习惯表现出的协议。原因是国家在国际社会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在国家之上没有世界政府,当然也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所以只能通过国家协议制定国际法。 4.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的军队和执法机关加以保证。 (二)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它也是法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而不同于国际道德。原因是:(1)作为一般国际法,它得到了各国的承认,是断定国家交往中的是非之法律标准;(2)基本上得到了遵守。不能因被某些大国强国某时有所破坏而否定它的存在;(3)违法者遭到制裁或要求承担责任;(4)固然对一些大国的违法有时未遭到追究,这是国际力量对比的原因,也不能否定国际法的拘力。
二、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一)国际法的渊源 1.渊源的含义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产生或存在的,即形式渊源。 2.国际法渊源类型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联合国际法院判案适用国际法并列举了各种形式存在的国际法。因此大家就以该条规定研究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按该条规定,国际法的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国际法的辅助资料。分别作一说明。 (1)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因为绝大数国际法的原则、规则都以条约形式存在。不论双边的还是多边的,也不论造法性条约还是契约性条约均产生国际法,都对缔约国有拘束力。 (2)国际习惯,是长期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前后一致的重复实践,并被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则。也称习惯法。它的形成有两个要素:物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广泛国际实践;心里要素或主观要素,即法律确信。要求被国家确认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国际习惯形成的证据有:各国外交实践和外交文书,国际组织的文件(决议、判决);各国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的实践和文件。 (3)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之共有原则。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关系时而成为国际法渊源。在没有条约或习惯时可起填补空白作用。 (4)辅助资料,是确立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资料,亦称辅助渊源。它们有: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学者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 (二)国际法的编纂 1.编纂的概念和意义 国际法的编纂就是将现有国际法原则、规则法典化。意义有二:(1)现有习惯法规则的法典化;(2)发展和明确正在形成中的法律规则。 2.编纂的方式 国际法的编纂有民间的和官方的两种编纂方式。前者无法律拘束力,后者通过订立条约而发生拘束力。现在联合国是国际上对国际法进行官方编纂的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它还成立了“国际法委员会”。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1.西方学者提出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学说对二者关系作了理论分析:(1)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同一个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二个派别,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2)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是平行的。 2.中国学者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既是不同的又是互相联系的。 (二)处理二者关系的实践 1.国际实践 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说到底是国内法如何执行国际法的规则问题,对此,法律并无统一规定,根据各国实践可采取两种形式使国际法在国内法中得到遵守或执行,既采纳(并入)和转化。遇到二者冲突时,解决的办法有:可以推定不冲突、修改国内法、优先适用国际法、优先适用国内法、后法优先处理,但从国际法角度优先适用国内法造成背离国际法或违反国际义务时则要承担国家责任。 2.中国处理二者关系的实践 对于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大家了解一下这几项原则:(1)尊重国际法,履行国际义务,包括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在宪法中做了规定。(2)目前宪法对我国缔结的条约和接受的习惯法在国内如何适用及它们在国内法处于什么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部门法作了可直接适用的规定。(3)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一致规定时优先适用条约。如民法通则等法律做了规定。但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条约是什么地位?则是不明确的。(4)惯例即习惯问题除民法通则规定与该法冲突优先适用外,其他很多法无规定。 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特征和法律来源 国际法基本原则来源主要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文件,包括反映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条约、协定及其文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最高准则,它们的特征有: 1.各国公认;2.适用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即是其他规则有效的基础,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基础;4.具有强行法性质。 (二)基本原则的内容 1.主权平等原则。(1)了解主权的含义。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统治权。具体表现为对内最高、对外独立和自保三方面。(2)国家间主权平等,应相互尊重,不得侵犯破坏别国主权,包括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 2.不干涉内政原则。(1)内政的含义,内政是国家基于其领土主权而表现的对其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及立法、司法和对外事务的决定权。(2)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不得从自身利益出发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内政。但不反对国家对某国违法行为的干预。 3.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1)禁止发动侵略战争;(2)禁止其他的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胁;(3)禁止对侵略战争的宣传,但不禁止国家正当自卫和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措施中必要的武力使用。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5.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第二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主体的概念和类型 (一)概念。国际法主体是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它们要具备三个条件: 1.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所谓独立就是独立自主,不受别人控制或授权,能自主地进行交往。 2.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 3.直接承担义务。这就排除间接地承受权利和义务的实体的主体资格。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二)类型 1.国家 2.国际组织 3.民族解放组织 二、国家 因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所以本章重点讲讲国家。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和类型 1.国家由定居的(永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独立的主权等要素构成。 2.国家类型有:(1)单一制的主权国家,它的对外交往权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人民有统一国籍;(2)复合制国家,主要是联邦制国家,此外还有邦联。二者区别在于前者一个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后者是国家的联合,联合国家分别保持独立。而且邦联本身不是国家,它只能在联合部分有国际交往权。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1.含义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国家主权直接表现的,决定国家生存不可缺少不可交易的权利。它与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条约或国际习惯的权利不同,它是国家固有的,而后者是国家主权活动产生的派生的权利。 2.基本权利 (1)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不受他国干涉和控制。(2)平等权,国家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因此在国际交往中权利义务平等,具体有平等缔约、参加国际会议、参加国际组织的权利;国家间尊荣权平等、位次平等、相互无支配权。(3)自保权,即国家建设国防和抵抗外国武力攻击的权利。(4)管辖权,表现形式是属地、属人、保护、普遍管辖。这些管辖权发生冲突时,由有关国家协商、国内法协调、国际公约规定,如海洋法公约(书397页)。国家主权豁免权。是国家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和在外国的财产不受该国的管辖。主要是司法豁免,即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国家主权豁免的放弃和发展。参见教材397-398页。 (三)承认规则 1.承认的概念 现存国家通过某种方式表示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认可并表示与被承者建立正常关系的行为。承认与否是现存国家的政策选择,从这个角度讲承认是国家的政治行动。承认一旦发生就要承担法律义务,因此承认又是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 对于承认的特征记住三点:(1)承认的主体和对象,承认的主体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承认对象有:新国家、新政府、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2)承认是承认国家单方的行为。(3)承认是政治和法律行为。 2.承认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法律的和事实的。 3.对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承认的发生和法律效果 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新国家符合国际法原则产生之后,即国家因殖民地人民独立、合并、分立、分离而产生后现存国家承认它们。承认效果有: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缔约、承认被承认的新国家主权资格的一切权利,如国内的立法、司法、行政权、财产权、豁免权等。 (2)新政府承认的发生。当一国内经过人民革命或其他形式推翻原政府建立了新政府,新政府不是按原政府的宪法产生并改变了原政府的统治秩序和国际关系。从而发生现存国家承认新政府。例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就属政府承认。指定用书作者认为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以撤销。 (四)国家继承 1.国家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引起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继承,此外还有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家继承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事实引起的,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国家转移给另一个国家法律关系的改变。亦称领土责任的转移。 2.国家继承的内容和主要规则 国家领土变更引起继承的内容有条约、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它们的继承主要规则如下: (1)条约继承规则:A.关系国协议处理。B.在无协议情况下记住,人身条约如政治、军事同盟条约不继承;非人身条约,如领土边界条约,边境资源使用的条约要继承。 (2)财产继承规则:A.在转移领土内并与该领土相关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应继承。B.符合领土生存原则,这主要指与转移领土相关,但又不在转移领土内动产,则应继承。 (3)档案、债务的继承规则:只要与转移领土相关档案都继承。财产也要继承,但恶债例外。 三、国际组织 因为国际组织也是一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发挥重要作用,故要知道它的规则。 (一)概念和地位 此处讲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以各种国际合作为宗旨的由各国政府通过协议而建立的常设国际机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之一类,在国际交往中可以缔结条约、派遣与接受使节权、承认与被承、继承与被继承、求偿与承担责任、享有特权与豁免。 (二)国际组织一般制度 1.成员制度,国际组织一般有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 2.机构,国际组织机构一般有权力和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 3.表决制,国际组织对问题的决定可采取一致表决、多数表决、(一般或2/3多数、特殊多数)、协商制。 (三)联合国 1.宗旨和会员国。宗旨有四项:(1)维持和平与安全;(2)发展各国友好关系;(3)促进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合作并促进人权的发展;(4)构成协调各国中心。会员国有创始的51个,其余按宪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接纳的。目前共有191个会员国。 2.主要机关 六个主要机关有: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国际法院。对大会了解一下组成表决程序和主要职权。如,国际事务决策、行政方面的职权。安理会的组成、职权和表决。 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包括10个非常任理事国和五个常任理事国,五个常任理事国是中、俄、英、美、法固定担任。安理会的职权主要是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包括促进国家间争端的和平解决;制止侵略和其他,如拟定军备管制方案、托管等等。除了负责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还有行政组织方面的职责,如推荐秘书长、接纳会员国、除名会员国、选举国际法院法官等。安理会表决程序是:对程序事项以9个赞成票决定,对非程序事项由9个赞成票并包括常任理事国在内通过。对经社理会、托管理事会和秘书处要知道它们的一些基本情况。国际法院后边专讲。 3.专门机构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是指那些在经济、文化、科学等方面负有广泛职责的通过与联合国签订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固定关系的国际组织。因为它们与联合国有固定关系而称专门机构,其特征:(1)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2)是普遍性国际组织;(3)有独立的地位;(4)与经济理会订立协定并经联大核准而与联合国建立协调关系。这样的机构有17个(见书405页),另外还有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
第三章 国际责任 一、国际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本章所讲的国际责任是指的国际法要求国家承担的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国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国际责任比照国家适用。传统国际法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现代国际法倾向采用无过错原则。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 1.有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包括:(1)国家机关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的行为;(3)实际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4)交由一国支配的别国或国际组织的机关行使了支配国的权力的行为;(5)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人的越权行为;(6)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7)数国的共同行为。特殊地位人的私人行为也可归因国家,如国家之首、外交部长的个人行为。 2.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包括违反国际条约义务和违反习惯法。 二、国家行为不当性之排除 (1)同意;(2)对抗与自卫;(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4)危难和紧急状态(不得违反强行法及本身造成)。 三、国际责任形式 (1)终止不法行为;(2)恢复原状;(3)赔偿;(4)道谦;(5)不重犯;(6)限制主权。
第四章 各类空间的法律 一、领土 (一)领土概念和领土主权 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特定部分及其上空。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组成。领土是国家主权之下的特定空间,国家对本国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表现为所有权和管辖权,国家领土主权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是不可侵犯的。 (二)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限制有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主要要了解特殊限制的形式: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历史上还有势力范围。 (三)河流制度 要掌握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国际运河的地位和航行制度。 (四)领土取得方式 传统国际法上有五种: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割让,现代国际上还产生了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 (五)边界和边境制度 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的界限。边界的形成有传统边界和以条约规定的边界。以条约划界的程序见书414页。边境是国家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它涉及边民生活和边境安全和秩序,因此建立一些制度。内容涉及边民往来、资源利用(水资源和土地之利用)、维护界标、边境事端处理等。 (六)南极法律地位 南极指南纬60度以南地区,其法律地位主要由南极条约规定的。其内容有: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冻结领土要求;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南极协商会议制度。 二、海洋法 海洋法是确定各国在各类海域权利和义务的原则、规则和制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它们进行了编纂。该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目前已有140多个成员。我国1996年5月15日批准公约。根据公约讲下列海域的地位和制度。 (一)领海及毗连区 1.领海的概念和制度 领海是领海基线之外并与之相连的一带海域。基线就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基线外的一定宽度内为领海,领海宽度从基线起不超过12海里。基线以内的海域称内水,有港口、海湾、海峡及其他内水(书416页)。 领海制度主要涉及无害通过制和领海中对外国船舶的管辖制度。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条件下,连续不断地迅速不停地通过领海的航行。在通过期间不应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见书418页)。领海中的管辖权有刑事和民事管辖。 刑事管辖在四种情况下行使:(1)结果及于领海;(2)罪行扰乱当地良好秩序和安全;(3)船长、外交和领事代表请求协助;(4)打击贩毒。民事管辖限制:①行使民事管辖不得停船或改航;②不得为民诉执行和逮捕,但若是船舶违反沿海国的法律不受此限制。 毗连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之相邻接的一带海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4海里。沿海国在其毗连区内为防止外国船舶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行为发生和惩处违反上述法律行为而行使管制权。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无领土主权。 (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之相连的海域,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包括以下方面: (1)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经济主权权利。 (2)对人工岛屿、设置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管理,海洋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专属管辖权。 (3)顾及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 (5)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法律的外国船有权采取措施,但在它提供担任后要释放,不得监禁体罚。 2.大陆架 大陆架是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的延伸。大陆架的宽度从领海基线起不足200海里,可划到200海里,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和义务涉及七个方面: (1)有资源权包括勘探和开发的主权权利。 (2)对大陆架占有无须公告。 (3)对人工岛屿、设置和结构的建造有管辖权。 (4)大陆不影响上覆水域及上空的地位。 (5)不得侵害或干扰别国的航行及其他权利。 (6)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有铺设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7)沿海国对其200海里之外大陆架资源开发要向海底管理局交费或实物。 (三)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1.群岛水域 群岛国的群岛基线以内的水域。群岛国对它具有主权。但在群岛海道中适用通过制,即外国航舶可航行,飞机可飞越。其他水域外国船享有无害通过权。 2.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四种情况: (1)海峡中有专属经济区或公海适用自由航行制。(2)条约规定的航行制度。(3)设有条约规定但又构成国际航行要道,并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按海洋法公约规定适用过境通行制。(4)适用无害通过制的领峡有两种情形:一是海峡一端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端是外国领海;二是海峡由一国大陆和岛构成,在岛向海的一面有一条同样方便的航道。外国船通过海峡只有无害通过权。 (四)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1.公海的概念和制度 公海是指不包括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在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向所有国家开放、形成了航行、飞越、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和海洋科的自由制度,参见书421页。 2.公海的管辖权 掌握以下内容:(1)船旗国管辖;(2)普遍管辖;(3)临检和紧追权。 3.国际海底区域 (1)区域的概念和地位 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它的地位从三方面理解:A.它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各国不得要求主权和占有。B.区域资源开发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C.各国活动要符合公约规定。 (2)区域活动原则见书423页。 (3)区域开发制度是平行开发制。 4.资源开发为全人谋利益 三、国际航空法 (一)一般国际航空制度 确定一般航空制的主要公约是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航空制度主要有三方面内容: 1.领空主权 领空主权的内容包括:(1)地面国家对其领空的资源有主权和为维护领空安全对非法入境的航空器有权采取措施;(2)保留国内运载权;(3)设立禁飞区;(4)制定法律和执法权。 2.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 公约把航空器分成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等公务的航空器属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之外的称民用航空器。公约的规定只适用民用航空器。凡是从事国际航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 3.航班和非航班飞行 (二)航空运输损害责任 根据《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公约规定,对在航空运输中发生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过程中给乘客造成的死亡、伤害及其他财产损害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到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营业地法院、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或航行目的地法院诉讼。 (三)维护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为了维护国际民航安全国际上签订了三个公约,即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何为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管辖权和引渡等。 1.非法行为:(1)劫持飞机;(2)对飞行中的航器内的人采取暴力、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破坏航行设备、放置装置或物质、传送假情报等。 2.管辖权的国家有:航空器的登记国、降落地、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行为发生地国。人犯所在地国。 3.引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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