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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重点法条解读(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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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法考试吧
文章来源:司法考试吧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3 2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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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意思分解】 以上四个条文是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应重点掌握特别程序以下内容: 1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第160条),共包括四类案件。 2特别程序的特点: (1)一审终审(第161条); (2)一般实行独任制(注意例外情形,第161条):①选民资格案;②其他重大、疑难案。注意一旦是需要合议庭,则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3)非讼性(第162条); (4)审限较短(第163条),特别注意选民资格案的审限(第165条); (5)免交案件受理费。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93条;《民通意见》第34条。 【意思分解】 1注意选民资格案件的管辖。 2第168条规定的公告期间与《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不同,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68条之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 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97条;《海诉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何(第174条)。 2公告期间(第175条,一年)。 3了解《海诉法》第9条之规定:认定海上财产无主案件,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4注意公告期间有人提出财产请求的处理:(1)裁定终结特别程序;(2)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按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99条。 【意思分解】 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只限于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本条规定了法院系统,具体而言,其提起主体包括: 1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应注意单由院长或单由审委会,不足以提起再审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 3上级人民法院。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199条等规定,一经决定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204~212条。 【意思分解】 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应注意掌握: 1申请再审的范围 (1)已生效的调解书(第180条); (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民诉意见》第208条); (3)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第178条)。 2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已生效的解除婚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第181条),但财产分割问题可申请再审。应特别注意,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起诉(《民诉意见》第209条)。 (2)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3)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民诉意见》第207条)。 3申请再审的方式 (1)可向原审法院申请; (2)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本法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 【不要混淆】 1第182条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起算点是裁判生效次日(《民诉意见》第212条)。 2注意《民诉意见》第211条:再审时发现原一、二审遗漏了应参诉的当事人的,可予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的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202、210条。 【意思分解】 关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应注意: 1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另行组成合议庭。 3依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4审理中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民诉意见》第210条): (1)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发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不要混淆】 1再审若依第一审程序审理,不服其裁判,仍可提起上诉。 2注意《民诉意见》第202条:二审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应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意思分解】 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程序,应注意掌握: 1第185条的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2)地方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而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3)地方检察院需通过其上级检察院,始能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决提起抗诉。 2注意第188条:应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不要混淆】 1依第186条,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不需要再经审委会讨论等程序。 2检察院抗诉无期间限制; 3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大体相同,只是后者多一个“有新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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