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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成绩-证券法法条解读 |
| 司法考试成绩-证券法法条解读 |
作者:零星小雨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8 13: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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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成绩-证券法法条解读
概 述
《证券法》于1999年首次列入考纲。从1999年律考的分值看,该法是经济法部分的“大户”,共考了6分。但在2000年律考中,几乎1分未考,令考生大跌眼镜。2002年司法考试中考了两道不定项选择题(2分)。从1999年命题的考试内容看,主要集中在法典的第二、三、四章,即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收购。但2002年司法考试的两道考题看似冷门,一道是证券公司的内容,一道是证券交易中保密义务的主体。从法典的条文来看,其体现出“三多”特征:一是头绪繁多,二是“法定条件”条款多,三是数据多。考生应勇敢记忆,克服畏难情绪,因为这些条文恰是司法考试重点所在。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规定了证券法的两个基本原则,即证券发行、交易的“三公”原则和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应掌握这两个原则的基本内容。
第二章 证券发行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条。
【意思分解】 1掌握参与核准股票发行人员的四个不准行为(第15条第2款)。 2证券公开发行前,发行人的公开信息义务(第17条第1款)。 3知情人的保密义务(第17条第2款)。 4公告文件前发行人不得发行证券(第17条第3款)。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意思分解】 1了解证券发行的核准、审批制(期间为3个月)。 2重点掌握第18条:嗣后发现核准、审批不当的处理: (1)已作出核准、审批的,予以撤销; (2)尚未发行的,停止发行; (3)已发行的,发行人返还发行价款及利息。重点掌握第(3)种处理。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相关法条】 本法第42条;《公司法》第89条。
【意思分解】 1掌握证券代销与包销的定义及二者的区别(第21条第2、3款)。 2掌握证券承销商的真实信息核查义务——发现有虚假陈述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第24条)。 3应注意在何种条件下适用承销团,承销团由哪些人组成。 4证券承销商不得预留或预购的规定(第26条)。 5了解证券承销商的报告义务(第27条)。 6掌握包销商卖出剩余股票不受大股东买卖股票6个月时间限制(参见第42条分解)。 第三章 证券交易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相关法条】 本法第141条。 【意思分解】 1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挂牌交易(第32条)。 2集中竞价交易规则(第33条): (1)价格优先; (2)时间优先。 3证券交易只能以现货交易,禁止融资融券(第35、36条),参见本法第141条。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0、182条;《公司法》第147条。
【意思分解】 1重点掌握不得持有、买卖和受赠股票的人员类型(共5类,第1款)。 2注意以上人员禁止持有、买卖、受赠股票的期间(第1款)。 3以上人员违法持有股票的处理(第2款),参见本法第180条。 4掌握股票发行与上市的中介机构和人员禁止买卖该股票的期间(第39条第1款)。分为两类: (1)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期间为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 (2)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期间为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开后5日内。
【不要混淆】 第37条与第39条相比,义务人不同,义务内容不同,义务期间也不同。《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发起人与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持股禁止转让的期间,也需要比较记忆。
【重点法条】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条规定了大股东持股义务。 1了解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报告义务(第41条)。 2重点掌握第42条的几层意思: (1)持股5%以上的股东违法买卖的期间及后果:公司享有归入权(第1款)。 (2)证券包销商的例外规定(第1款)。 (3)公司董事会在归入权上的义务和股东的权利(第1款、第2款)。 (4)董事会的连带赔偿责任(第3款)。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152、157~158、161~162条。
【意思分解】 1本法第51、55、56条陈述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及暂停、终止上市情形,其法理非常类似于《公司法》第152、157、158条关于公司股票上市条件及暂停、终止上市之规定,只是其具体规定有所差异而已,可放到一起去识记。 2就本法第51、55、56条之间关系而言,也是存在极密切的内在关联的,故应放在一起去识记,灵活掌握。 【不要混淆】 1注意不要将本法第51条规定的债券上市条件与《公司法》第161、162条规定的债券发行条件相混淆。 2注意第57条的特别授权规定,《公司法》第158条无此类授权。
【重点法条】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相关法条】 本法第60~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对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和上市文件持续信息公开制度的最基本规定。与其相关的几个法条也很重要,考生应对第60、61条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制度有所了解。 2重点掌握第62条,至少应熟悉“重大事件”的种类和范围,尤其是本条第2款的(五)、(七)、(八)等项。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第21~28条。
【意思分解】 本条是对持续信息公开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定,非常重要。 1掌握发行人及证券承销商违反信息真实义务的赔偿责任。 2重点掌握以上两个主体“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连带责任(不是全部的董事、监事、经理)。 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第21~25条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考生可参见这些法条,其重点和难点如下: (1)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2)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4条、第5条以及第188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3)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4)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明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第26~28条规定了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共同侵权及其引起的连带责任: (1)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①参与虚假陈述的;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③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67、69条。 【意思分解】 1第67条是对禁止内幕交易的最基本规定,与之相连的第68、69条也很重要。 2考生应熟悉第68条“知情人员”的范围。 3考生应熟悉第69条“内幕信息”的范围,尤其是本条第2款第(五)、(六)、(七)等项。 4重点掌握第70条: (1)两类人员的禁止行为(买卖、泄露、建议买卖)(第1款)。 (2)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例外规定(第2款),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收购问题。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意思分解】 本条是对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基本规定。考生应认真识记第(一)、(二)、(三)项的内容,做到思路清晰。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意思分解】 本条是对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基本规定,考生应熟悉第(一)至(五)项的行为类型。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重点法条】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相关法条】 本法第79、81、83~90、93条。 【意思分解】 1了解上市公司收购分为哪两种方式。 2细心的考生可能已经发现,本条及相关法条已经基本涵盖了《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的确如此,因为本章在司法考试中占有重要位置,且有一定的程序性,我们这里将给读者以重点提示和指引。 (1)第79、81~87条一气呵成,叙述了要约收购的全过程。考生复习时首先应有一个全局概念,了解各个行为的先后顺序,尔后重点掌握第79、81、86、87等四个条文中有关持股达一定比例时收购人不同的义务规定。 对要约收购,我们可以分为4个阶段: ①报告和公告持股情况。具有以下情况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公告(第79条): A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在报告通知、公告期间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B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在报告期间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②收购要约: A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继续进行收购的。例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义务的除外(第81条)。 B公告收购要约:收购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第83条第1款)。 C要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不超过60日(第83条第2款)。 D要约不得撤回,但可以变更(须经批准并公告)(第84条)。 E收购条件平等:适用于被收购公司全体股东(第85条)。在要约期间内,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形式或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第88条)。 ③终止上市交易和强制收购(两者要求比例不同): A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75%以上(第86条)。 B强制收购的条件:收购要约期满,上述比例达90%以上,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第87条)。 (2)第89~90条叙述协议收购规则,重点掌握第89条第3款。 (3)收购行为结束后,6个月内收购人不得转让该股票。 (4)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监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五条 证券 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96~103、109条。 【意思分解】 1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并非司法考试重点,但考生应有所了解。有关内容包括: (1)非营利性(第95条第1款、第98条)。 (2)设立:国务院决定。 (3)章程与名称(第96、97条)。 (4)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命。 (5)会员资格(第103条)。 (6)在哪种情形下行使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决定权(第109条):①因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的,证交所可技术性停牌;②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的,可临时停市。 2注意第101条证交所负责人适任条件(有期间规定)。 3第102条证交所业务人员的适任条件。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意思分解】 1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第104条第1款)。 2委托方式有两种:限价委托与市价委托(第104条第2款)。 3证券交易采“T+1”方式买卖,不得采“T+0”方式(第106条)。 第六章 证券公司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7条。 【意思分解】 1同证券交易所一样,《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考生也应了解一些基本常识。2002年司法考试即考了第129条。上引的5个条文是对两类证券公司的最基本规定,考生应予掌握。 2对于第127条关于兼职禁止的规定,应予掌握。 3务必掌握第129、130条关于两类证券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 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7条。
【意思分解】 1考生应知道,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资信评估机构同属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第157条)。 2识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种类(第159条)。 【不要混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属于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第146、157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
【意思分解】 考生应注意:证券公司因营业拖延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期间与一般公司不同(3个月与6个月的区别)。 本法提示: 除上述重点法条外,考生还可了解一下本法第20、30、72、74、75、76、145、146、162、167、168、174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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