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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司法考试-中法网课堂笔记精选-法制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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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零星小雨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 18: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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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中法网课堂笔记精选-法制史
第一章 中国法制史 第二节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内容提要]唐代是中华法系的形成和定性时期,唐律的制定过程、内容和特点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宋元明清延续了唐代的法制传统,其律典都是在唐律的基础上发展变化的,主要记忆这些法典中特殊的内容。这个时期的司法制度也是司法考试的重要内容,考生应该重点掌握司法机构的变化及其职能,另外会审制度也是司法考试的高频考点。 一、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永徽律疏》——礼法统一的法典 唐律的制定过程: (1)《武德律》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共十二篇,五百条。 (2)《贞观律》基本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增设加役流,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原则与制度。 (3)《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共12篇,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永徽律疏》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永徽律疏》是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1—14 关于《永徽律疏》,叙述错误的是哪一项? A. 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在《武德律》基础上修订而成 B. 永徽四年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 C. 元代后,开始又称为《唐律疏议》 D. 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答案:A。本题考查《永徽律疏》的有关知识。《永徽律疏》于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故A错误。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故本题应选A。 1—15 (2003/一/38)《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下列关于《唐律疏议》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唐律疏议》是由张斐、杜预完成的法律注释 B.《唐律疏议》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 C.《唐律疏议》奠定了中华法系的传统 D.《唐律疏议》对唐代的《武德律》等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答案:BC。张斐、杜预解释的是《晋律》,长孙无忌解释《永徽律》。《武德律》是唐代的第一部律典,它对以后的法律有很深的影响。 (二)十恶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 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记忆口诀]重罪十条北齐创,《开皇律》中变十恶。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 注意:“十恶”与“重罪十条”的区别: 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乱、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不睦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2.六赃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明清律典中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 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由10到50,每等加10。 (2)杖刑:由60到100,每等加10。 (3)徒刑: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 (4)流刑:由2000里到3000里,每等加500。另外有加役流。 (5)死刑:分绞、斩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 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记忆口诀]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2)自首原则。 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对自新采取减轻处罚的原则。 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三是规定自首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如数偿还。 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对于不实不尽者,只处罚其不实不尽的那部分行为,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处罚。 五是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其余罪的,免其余罪。 (3)类推原则。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例如,《盗贼》篇规定:夜间无故入人家者,主人当时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今主人将其折伤,当然无罪,此为“举重明轻”。又如《盗贼》篇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不论已伤、未伤,皆斩,今若有人实行杀、伤其期亲尊长,比已伤、未伤更重,自应处死无疑,此为“举轻明重”。 [关键词记忆]减轻处罚举重明轻 加重处罚举轻明重 (4)化外人原则。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关键词记忆]国籍相同属人主义 国籍不同属地主义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唐律的特点:礼法合一、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立法技术完善。 2.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3.唐律的域外影响: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 越南李太尊《刑书》 二、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以追溯至唐宣宗时颁布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编纂上,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记忆口诀]关于《宋刑统》可按如下口诀记忆:刊印颁行宋刑统,篇下分门体例新。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神宗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所”。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时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具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太祖时偶尔用之,仁宗后成为常制。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关键词记忆]刺配 刺面 太祖 仁宗 3.凌迟 (1)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2)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3)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其一,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其二,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其三,租赁契约。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其四,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的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其五,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其六,借贷契约。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①婚龄。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②血缘。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③州县官员。《宋刑统》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2)离婚:仍然实行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 3.继承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①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②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③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a.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3/4+1/4) b.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1/3+1/3+1/3) [记忆口诀]关于南宋的继承,可按如下口诀记忆:家无男子称绝户,绝户也需继承人。夫亡妻在是立继,夫妻俱亡命继称。继子地位不如女,若有女儿未出嫁,四分财产占其三,独留一份给继子。若有女儿已嫁男,女、子、官府三三三。 1—16 (2004/一/59)下列有关我国唐宋时期法制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永徽律疏》不仅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 B.《宋刑统》不仅是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C.自首、类推、化外人、区分公罪与私罪等原则都是唐律中重要的刑罚原则 D.唐代和宋代在中央司法机构的设置上是一致的,即在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答案:ABCD 1—17 (2003/一/39)中国南宋规定户绝指家无男子承继。按照南宋的继承制度,若出现户绝,立继承人的方式有哪些? A.“立继” B.“祖继” C.“嗣继” D.“命继” ——答案:AD (四)四等人 1.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 2.蒙汉异法:元代法律规定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由蒙古人担任;汉人与蒙古人纠纷多偏袒蒙古人,同罪异罚。 3.元代有烧埋银制度。 三、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律例与大诰、会典 1.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 [关键词记忆]朱元璋 七篇 (2)《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浩》,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 大诰的特征: ①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②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 ③“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④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关键词记忆]《尚书•大诰》 加重 法外用刑 重点治吏 空前普及 2.清代律例的编纂 (1)《大清律例》。《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自乾隆五年颁布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清代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制度有所改进。 [记忆口诀]《大清律例》乾隆定,最后一部集大成。 (2)清代的例。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①条例。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②则例。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③事例。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④成例。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3.明清会典 (1)《大明会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关键词记忆]英宗 行政法典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熙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关键词记忆]康 雍 乾 嘉 光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与充军刑 (1)“奸党罪”的创设。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奸党”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原则。《大明律•名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相对较狭,而明律则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 (1)大理寺。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注意:大理寺的主要职能是中央司法审判。 (2)刑部与审刑院。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注意:①唐宋时期刑部的主要职能是案件的复核。②宋代的特殊机构审刑院的职能和演变。 (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注意:御史台的主要职能为监督。 (4)唐代的“三司推事”。 ①三司推事:审理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 大理寺卿组成。 ②三司使:审理地方不便于解往中央的案件,由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 ③督堂集议制: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注意:三司推事和三司使的构成和审理的案件要重点记忆。 (5)唐宋地方司法机关。 ①唐代地方司法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处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②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 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刑部。 ①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②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三是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大理寺。 ①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②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都察院。 ①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②清承明制,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 ①明朝。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越诉受重惩。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②清朝。在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 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3.明朝的司法管辖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2)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4.廷杖与厂卫 (1)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明代的一大弊政。“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尽管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快恢复。成祖时“恐外官徇情”设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宪宗时又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1.刑讯制度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唐律规定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①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讯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②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③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①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②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2.法官回避制度 唐代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即所谓“鞫狱”,法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1—18 (2006/一/63)《疑狱集》载:“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乃诈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诣官诉妻,妻拒而不认。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活者口中有灰。因验夫口中,果无灰,以此鞫之,妻乃伏罪。”下列关于这一事例的哪些表述是不成立的? A.作为县令的张举重视证据,一般用猪来作为证据 B.张举之所以采取积薪烧猪的方法来查验证据,乃因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刑讯的程序 C.该案杀人者未受刑而伏罪,因其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禁止使用刑讯的一般条件 D.张举在这个案件中对事实的判断体现了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据状断之”的要求 ——答案:ABC 3.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1—19 (2005/一/16)南宋庆元年间,某地发生一桩“杀妻案”。死者丈夫甲被当地州府逮捕,受尽拷掠,只得招认“杀妻事实”。但在该案提交本路(路为宋代设置的地位高于州县的地方行政区域)提刑司审核时,甲推翻原口供,断然否认杀妻指控。提刑司对本案可能做出的下列处置中,哪一种做法符合当时“翻异别勘”制度的规定? A.发回原审州府重审 B.指定本路管辖的另一州级官府重审 C.直接上报中央刑部审理 D.直接上报中央御史台审理 ——答案:B。“翻异别勘”是宋代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诉讼中,人犯如果否认口供(在宋代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新审理。换法官重新审理的叫别推,换司法机关的叫别移。在该案中,人犯翻供,否认杀妻的事实,按照宋代的法律应该换法官或者换司法机关重新审理。故B符合这一制度的要求。 4.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1)明代。 ①九卿会审(明代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②朝审。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③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明史•刑法志》载:“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2)清代。在明代会审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①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 其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其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 其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其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③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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