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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零资产”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
司法考试-“零资产”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司法考试-“零资产”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作者:零星小雨 文章来源:sfks8.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6 12:53:56              【 调整阅览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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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零资产”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零资产”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作者:赵 峰  发布时间:2006-12-27 09:19:27


    企业以承担等额债务的方式接收其他企业的主要有效资产,在出让方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完全丧失了继续经营和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未被受让方接收债务的债权人(以下简称为“其他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将资产受让方与作为债务人的出让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资产受让方在其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目前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资产受让方以承担等额债务的方式接收出让方的资产是支付了对价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就不应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且受让方在“购买”出让方的资产后就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该资产已从出让方独立出来,不应再用来偿还出让方的其他债务。

    肯定说认为,在出让方主要有效资产被接收、偿债能力永久性丧失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方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否定说虽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目的得以实现,但该观点只强调了常态下对到期债务清偿的合法性,而忽略了出让方所处状态的特殊性。笔者赞成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对企业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内涵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企业法人财产不受侵犯,出资者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等。从功能上讲,它应当包括企业法人财产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债务的担保,并且,这种担保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债务人应当防止作为债权人依托、保证的企业财产直接或间接减少的危险。受让方以承担等额债务为对价获得出让方的主要有效资产,存在削弱出让方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潜在风险,而当出让方因此而无法继续经营、永久性地丧失偿债能力时,这种潜在风险就变为现实,“零资产”转让合同的不正当性也就暴露无遗。

    第二,虽然受让方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对价,但由于其接收的债务的真实性与合理性难以确定,实际上往往会损害出让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观点认为,如果受让方确实清偿了与其接收资产相当的债务,则可以对其他债权人免责。但在审判实践中,采取承担等额债务换取有效资产的受让方,一般均与出让方在经营活动、人员安置、债权债务等诸多方面存在某种默契或安排,关系千丝万缕,所承担的债务构成往往是经过精心筛选的,自我交易空间很大,令人质疑其交易的合法性。也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诉讼中串通举证的可能性非常大,法院也难以对资产接收方是否确实清偿了相应的债务作出认定。

    第三,资产受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出让人经营所处的边缘状态决定了其财产成为“稀缺资源”,如果任由某个债权人完全实现债权,而与其同一顺序的其他债权人只能从已减少的破产财产中得到部分清偿,就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完全落空。这不符合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利益衡平的基本理念,违背了公平的价值追求。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零资产转让”的受让人对企业情况的了解程度更深,信息优势更大,在出让方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尽可能采用规范的交易形式获得出让方的资产,而尽量避免采取“零资产转让”这种易引发人们合理怀疑的交易形式。

    第四,连带责任的处理方法——个案正义与社会成本之间的调和。本文所讨论的“零资产转让”情形在英美法中称为“优惠行为”,即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行为多被称为“偏颇行为”。为防止个别债权人在临界期间内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优惠行为。法院在作出撤销裁定时,并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不需要证明债务人有诈骗的意图。

    从法理角度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零资产转让”行为因其实质是一种侵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零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硬性地照搬法律规定,大批量地否定“零资产转让”合同效力,社会成本过大。这里存在一个法律迁就现实、避免过大的社会震动的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确立的“债务随资产走”原则的启发,笔者认为,折中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不对“零资产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和处理,而只是判决受让方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其他债权人承担清偿出让方债务的连带责任。受让方可以在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这样做既解决了纠纷,平衡当事人利益,又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兼顾公正与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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