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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年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经济法》讲义解析(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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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零星小雨
文章来源:司法考试吧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8 11: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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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票据抗辩及补救 一、票据抗辩主要有两种: (1)物的抗辩。 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所作的抗辩。无论持票人是谁,债务人都可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抗辩,理由可以是票据无效、日期未至、签名不符、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有涂改痕迹等等。 (2)人的抗辩。 主要是指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在票据约定付款人只对票据上的收款人承担票 据责任,或该票据只能在约定的主体范围内流通,债务人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持票人不是收款人或不是约定范围内的主体,债务人就可以持票人的不符为由,拒绝给予承兑或付款。 (二)抗辩的事由及限制 票据抗辩的限制 又称票据抗辩切断,指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不得对特定票据权利人行使抗辩权的规定。对物抗辩是绝对的,不存在限制问题,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指对人抗辩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形: (1)对出票人抗辩的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任何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 (一)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一般说来,失票人当然为票据的持有者即持票人。但此处所称的票据持有者并不一定为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通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所以只要是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载明代理付款人时,也包括代理付款人。所以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如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银行汇票等,不能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担暂停票据付款的义务。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公示催告的适用 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通知后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3个月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票据权利被冻结,不能承兑、不能付款、不能贴现、不能转让,有关当事人对票据的任何处分均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节 汇票 一、汇票的种类 1.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2)商业汇票,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规定,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是指以提示日为到期日,持票人持票到银行或其他委托付款人处,后者见票必须付款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在此之前无须提前通知付款人准备履行义务。 (2)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可分为定期付款汇票,处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等三种。 二、出票 汇票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汇票上记载“交付货物后汇票照付”或“资金到达后付款”等字样的该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出票人的签名盖章须注意三点: 第一,出票人一人签章即有效。 第二,必须以本名签章,不得以化名或笔名签章。 第三,法人为出票人的,其签章为法人的票据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个人印章或签名。 (三)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四)付款日期及签发汇票的后果 签发汇票的法律后果 (1)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额; (2)出票人须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才算签发(收款人出票则由付款人承兑后才算签发),收款人收取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 (3)汇票签发后,付款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按时付款,以及为付款作准备的承兑。 三、汇票的转让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转让限制 在票据上记载特别内容,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限制,则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为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人权利施加的限制,主要有: (1)出票人限制背书。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转让,通过一般背书或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限制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如贴现、质押),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 (3)回头背书。回头背书以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只有在汇票已承兑时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时,因其须对后手负担保责任,因而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背书附有条件的,所负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5)期后背书。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不发生一般背书效力,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效力,但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6)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不同被背书人,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汇票质押的法律效果 质押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质权设定方式,与普通质权相比,效力不同。 (1)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实现债权时,不限定在设质的债权范围内,而是可以依票据请求全部票据金额的完全给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依质押票据再行背书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 (3)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4)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 (5)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对此票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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